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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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0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08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原住高雄市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肆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玖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18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並領用現金卡。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並依年息18.25%按日計算利息,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倘未依約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
詎被告借款後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至96年9月5日止借款尚欠新臺幣(下同)612,492元(含本金491,907元、利息120,585元)。爰依現金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現金卡增補約定書、金融卡/密碼單郵寄送達簽收單、帳務明細、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2,492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