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70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乙○○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捌仟陸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伍萬伍仟柒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所簽具與原告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陳述:被告於民國90年9月5日起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未繳清之金額按月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0年9月12日起至94年11月17日止共積欠消費金額708,678元(其中655,708為消費款)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信用卡歷史帳單查詢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書記官高雲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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