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五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二、三、五所載,與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參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懲治盜匪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5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有如附表所示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並就附表編號1至3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就附表編號4、5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嗣受刑人於86年9月19日入監執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於91年1月3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其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5年6月10日,於94年9月6日入監執行殘刑,及接續執行附表編號4、5之罪刑,定於109年6月14日始執行完畢,迄未執行完畢等情,有執行指揮書、判決書、裁定、撤銷假釋報告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除附表編號1、
4所示之罪,因屬上開條例第3條第1項第17、15款所示之罪,且經法院宣告逾1年6月之刑,不得減刑外,附表編號
2、3、5各罪,均係受刑人於96年4月24日前所犯,均合於上開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
2、3、5所示之罪予以減刑,併就減得之刑再與附表編號
1、4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附表所示併合處罰之罪,其中編號3、5之罪經減刑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57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併為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恐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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