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岡簡字第37號
原 告 鐘大智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 律師
康鈺靈 律師
被 告 李春進
李三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李春進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八十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將前開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春進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春進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春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
土地(下分別稱129-13、129-18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
坐落129-1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78平
方公尺,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里○○路○○號之未辦
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 李龍 起造,嗣由
原告因買賣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另坐落129-18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80平方公尺,門牌號碼亦為高雄市
○○區○○里○○路○○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占
用建物)則為被告2人共有。而被告李春進、李三貴無正當
權源,竟占用系爭建物居住,其2人共有之系爭占用建物亦
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129-18地號土地,經原告向高雄市燕巢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拆除
系爭占用建物,將占用之129-18地號土地返還,被告均置之
不理,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
遷讓返還原告,並將系爭占用建物拆除,將其占用之129-18
地號土地返還原告。並聲明:(一)被告李春進、李三貴應
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紅色斜線部分,面積78平方公尺之建物遷讓返還原告。(二
)被告李春進、李三貴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80平方公尺之
建物拆除,將前開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李春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李三貴則以: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上之房屋係訴外人 李虎 即伊2人之父親所興建,
李虎過世後,由被告李春進分得系爭占用建物,伊分得系爭
建物,系爭建物目前由伊居住使用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2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
李龍興建,伊因受讓而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
告李三貴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原告即應證明以實其
說,原告固提出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
11頁)其上記載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佐,
惟房屋稅籍資料僅供參考,不作產權及他項權利證明之用一
情,業經記載於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備註欄;又房屋稅納稅
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
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號、70年
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參照),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
雖為原告,仍不足據以證明原告即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原告以其為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遽以主張其為系爭
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尚非有據,則其主張依民法第767條
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云云,即難准許。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2人將系爭占用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12
9-18地號土地返還原告?
1.按所有人對無權占有或侵害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
臺上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129-18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並經本院囑託高雄市政
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會同測量,測得系爭占用建物占用
129-18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80平方公尺),
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原告本於
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被告即應就其
占有有合法權源乙情加以證明,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難認被告合法占有129-18地號土地。又原告雖主張系爭占用
建物為被告2人所有,惟被告李三貴抗辯李春進方為系爭占
用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原告主張被告李春進應將系爭
占用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129-18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即為
有據,被告李三貴並未占用129-18地號土地,原告對被告李
三貴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無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被告李春
進雖為系爭占用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但未就其係合法占
有129-18地號土地提出證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
求被告李春進拆屋還地,應予准許,被告李三貴因未占用12
9-18地號土地,原告對被告李三貴之拆屋還地請求,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