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6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6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易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乙○○」名義簽名共拾枚、指印共拾壹枚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於民國95年10月27日凌晨某時許,搭乘由 陳光明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因陳光明涉嫌搶奪同車甲○○所有之行動電話(由本院另以96年度審訴字第1449號審結),而於同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弄○○號前為警攔檢查獲。詎丙○○斯時因另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掩飾身分,竟基於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乙○○」之名義,於應訊及受搜索時接續在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文件,偽簽「乙○○」之署名並按捺指印;於警局時在附表編號4所示之文件,偽簽「乙○○」之署名並按捺指印,藉以分別表示係「乙○○」本人已收領該逮捕通知書之用意而偽造私文書後,再將附表編號4之偽造私文書交付予員警收執存卷以行使;均足生損害於犯罪偵查機關刑事訴追之正確性及乙○○本人。嗣丙○○之指紋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腦比對結果,與該局檔存之丙○○指紋卡指紋相同,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附記事項:㈠本案被告丙○○基於單一冒用「乙○○」名義之犯意而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應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前行為,復為行使之後階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㈡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為刑法第21
6、210條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規定: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規定: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偽造署押之文件│偽造署押數量││││(應沒收之署押)│├──┼────────────────┼────────────┤│1│95年10月27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乙○○」名義簽名3枚、│││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1份(95年度│指印7枚(起訴書誤載為6│││偵字第23473號卷第26頁至第28頁)│枚,應予更正)│││││├──┼────────────────┼────────────┤│2│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乙○○」名義簽名3枚、│││筆錄(95年度偵字第23473號卷第37│指印3枚│││至38頁)││├──┼────────────────┼────────────┤│3│扣押物品目錄表(95年度偵字第2347│「乙○○」名義簽名1枚、│││3號卷第39頁)│指印1枚│││││├──┼────────────────┼────────────┤│4│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逮捕通知│「乙○○」名義簽名1枚、│││書(95年度偵字第23473號卷第48頁│指印1枚│││)││├──┼────────────────┼────────────┤│5│95年10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乙○○」名義簽名共2枚│││署製作之偵訊筆錄1份及證人結文(││││95年度偵字第23473號卷第56至57頁││││)││├──┴────────────────┼────────────┤│總計│「乙○○」名義簽名10枚、│││指印12枚│└───────────────────┴────────────┘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