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8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8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804號聲請人即被告 力咨君 選任辯護人 張瑋漢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8年度訴字第94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力咨君提出新臺幣柒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力咨君(下稱被告)之母親最近要開刀,希望能回去照顧母親,請求准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或7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而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以被告涉嫌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之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及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經審酌被告所涉情節,認尚無法以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而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民國10
8年9月5日執行羈押在案。
四、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案業於108年11月7日辯論終結,定於108年12月6日宣判,本院斟酌全案犯罪情節、現有卷證資料及案件進行之程度,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若被告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號,應足以確保被告於後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李宛臻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書記官王居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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