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105號聲請人 楊家義
李湘台 共同代理人 林明輝 律師被告 王興華 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6年度上聲議字第525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24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就102年5月7日簽訂之合
作協議書之法律定性認定為隱明合夥,容有違誤;且駁回再議處分完全忽略103年11月17日之協議書內容已變更系爭合作協議書之法律定性;況於原偵查程序中就此重要之點亦未予充分之調查,則原不起訴處分之認定及偵查均屬偵查不完備;駁回再議之處分亦無理由:
⒈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
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民法第700條、第702條分別定有明文。審之系爭
102年5月7日簽訂之合作協議書倘果係隱名合夥之性質,依上揭規定,其簽約主體應為出名營業人喜上屋有限公司(下稱喜上屋公司)始為適格,然系爭合作協議書乃由被告簽訂,可見系爭協議書並非隱名合夥之性質無疑。
⒉復系爭 鮑魚 乃聲請人等與被告及訴外人 李屏華 4人間之合夥
財產,僅係借用喜上屋有限公司名義進口及帳戶使用,並非隱名合夥關係。聲請人2人倘果係投資喜上屋公司而使合夥金移轉予該公司,應係聲請人等與喜上屋公司之股東(即王興華、 孫鷹 、喜多屋有限公司)簽訂契約就聲請人等之出資係以增資或向原股東購買股份之方式入股為約定始為的論,然觀之系爭合作協議書乃由被告與聲請人2人及訴外人李屏華簽訂,就上揭股權買賣或增資事宜全無約定,且於聲請人等出資後亦未登記為喜上屋公司股東,凡此均可知證明系爭合作協議書確與聲請人2人投資喜上屋公司無關,亦無使合夥金移轉予喜上屋公司之意。
⒊另被告曾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38號損害賠償
案104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問:是否認識楊家義與李湘台?)認識,楊家義與李湘台是我同學。楊家義匯款250萬元及李湘台匯款150萬元不爭執,楊家義看我做海產生意蠻賺錢,他也想做就跟我講,因為他兒子沒有工作,要來跟我們合夥做生意,但是投資是一件事,公司很早就已經成立,他不是我的股東,如果是股東才是投資我公司,只不過他們想跟我賺我就說把錢匯到公司來。」;並於臺灣新北地院檢察署104年偵字第16003號侵占案104年7月22日偵查中供稱:「(問:(告以告訴意旨)有何意見?)我和告訴人2人、李屏華,就本案的貨物有合夥關係,我們共同出資買本批貨物,我負責買貨,李湘台負責管理本批貨物,告訴人楊家義負責銷售本批貨物,李屏華負責出資,我也知道本批貨物後來存在海珍公司,李湘台用喜上屋公司名義把貨存在海珍公司,後來因為被告楊就本批貨物銷售不佳,且就之前銷售的金額不願意分配給我們、也不願意作帳, 王仁傑 就我們投資事宜並不知情,王仁傑於104/1/31去海珍公司領出本件貨物,我不知情,我是104/2/2海珍公司打給我,我才知道。」,均證明系爭合作協議書之性質為合夥關係,而非以喜上屋公司為出名營業人之隱名合夥關係,聲請人等並非喜上屋公司之股東,更無投資喜上屋公司,而將合夥金移轉予之該公司事實。
⒋況縱認系爭合作協議書具隱名合夥之性質(假設語氣),因
喜上屋公司為一有限公司,則聲請人2人得投資喜上屋公司無非係以喜上屋有限公司增資或該公司之原有股東將其出資轉讓始得為之。然按「公司增資,應經股東過半數之同意」、「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公司法第106條第1項本文及同法第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故,不論聲請人2人等係以喜上屋公司增資或買受該公司原有股東出資之方式投資,均應經喜上屋公司股東過半數之同意,系爭合作協議書始對喜上屋公司生效而生出資移轉予該公司之效力,然由喜上屋公司登記資料可知,喜上屋公司102年時之股東為王興華、孫鷹、喜多屋有限公司,而渠等並未開會決議通過被告等之以增資,抑或受讓出資之方式投資(此由聲請人2人及李屏華於102年5月7日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後從未成為喜上屋有限公司股東即可得證),則系爭合作協議縱具隱名合夥之性質,對喜上屋公司並不生效,亦不生聲請人2人之出資已移屬喜上屋公司財產之效力。 退萬步 言,縱令102年
5月7日之合作協議書具隱名合夥之性質,然由聲請人2人、被告、李屏華4人於103年11月17日簽訂之協議書觀之,上揭4人顯已就系爭鮑魚另有協議,該協議書明訂系爭鮑魚乃4人合夥之財產、賣出款項應存於4人共同開立之帳戶內,且應由4人分配,已變更上揭4人之法律關係,即由隱名合夥變更為4人合夥關係,駁回再議之處分完全忽略此份簽訂在後之協議書內容,逕以4人於102年5月7日之協議書論斷4人間之法律關係及財產權之移屬,實令人難以信服。
⒌為原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於他案所為起訴處分時,乃認系爭
鮑魚係聲請人2人與被告及李屏華4人合資購買,僅係以喜上屋公司名義購入及進口,然於原不起訴處分中竟於未予聲請人充分陳述及出證之情形下,突襲式地變更就系爭合作協議書之法律定性,且認聲請人2人出資屬予喜上屋公司所有,其認定兩相歧異,實令聲請人難以甘服。況此法律定性顯係本件成罪與否之重要之點,原偵查程序中竟未予闡明並予調查,使聲請人得以充分出證既陳述,即逕予認定,其偵查自屬不完備者。
㈡原不起訴處分未要求證人王仁傑或被告提出系爭鮑魚於大陸
出口報關之相關文件,即遽論告證六之合同與本案系爭鮑魚無涉,實有偵查不完備者;駁回再議處分就此全無論述,亦有違誤:
查告證六合同乃本件告訴事實之重要證據,其真實性暨與本案系爭鮑魚之關聯性,實屬本案證據調查時極重要之文件資料,原偵查程序固有傳訊告證六合同簽訂人王仁傑到庭作證,而證人王仁傑之證詞固有反覆且與被告確有仇怨,然其既已證稱:「上開合同所購買之鮑魚一部分運到上海,一部分進口台灣,運到台灣部分就是本件鮑魚,…但在大陸地區之出口手續是伊辦理,伊可提供本件鮑魚在大陸地區辦理出口之相關文件」,從而告證六之合同於大陸地區之出口報關文件顯於證人王仁傑手中,其未提出,原偵查程序大可再次傳訊,命其提出,原偵查程序未如此作為,竟以王仁傑未予提出,即認遽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其偵查自屬不完備;更有甚者,縱使證人王仁傑未提出告證六合同之出口報關文件,然本件系爭鮑魚之進口既係被告一手操辦,則就系爭鮑魚於大陸之出口報關事宜應亦為被告或其委託他人辦理者,從而系爭鮑魚於大陸之出口報關文件,被告必可取得,原偵查程序只要命被告提出本件系爭鮑魚於大陸出口報關時所附之文件資料,同可驗證告證六合同與本件系爭鮑魚之關聯性,詎原偵查程序未予調查,即率而認定告證六合同與系爭鮑魚無關,自亦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偵查不完備處。而駁回再議之處分錯認本件系爭合作協議書之定性,而認被告無可能成為背信、侵占罪主體,乃就此部分全無論述與交待,則其處分自無得維持。
㈢進口報關資料確有不實,原偵查檢察官以財政部關務署基隆
關之回函及證人林廷芳之證詞即遽認系爭進口報單並無虛報不實之情,其認定亦有違誤;駁回再議處分就此部分略未審酌,亦有違誤:
由被告於原偵查程序所提出其匯款憑證可知,喜上屋公司乃匯款美金294,430萬元予出貨方,然由告證七之進口報單可知其離岸價格(聲請意旨誤載為起岸價格)為美金311,508元,二者相差美金17,078萬元。從而依上揭被告所提之匯款憑證及告證七之進口報單二者相比較,即可明確看出確有不符,原偵查程序未就此部分訊問被告予以釐清,偵查顯不完備;且由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之回函及證人林廷芳之證詞亦可證明,系爭鮑魚乃以免審免驗之方式通關,而進口之文件亦為被告所提供者,顯見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僅形式審查被告提供之文件即予通關,由上揭回函及證人證詞實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偵查程序就可直接訊問被告而為釐清之證據不予調查,反以完全無法證明進口報單有無虛載之回函及證人證詞作為認為進口報單並無虛報之證據,容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亦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偵查不完備處。而駁回再議之處分同因法律定性之錯誤,認此部分無審酌的必要,其認定亦有違誤。
㈣綜上所述,本案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不僅就102年
5月7日所簽訂之合作協議書之法律定性有所錯認;且駁回再議處分縱認系爭合作協議書果係隱名合夥關係,然竟完全忽略聲請人2人與被告、訴外人李屏華於103年11月17日另行簽訂之協議書業已變更102年5月7日合作協議書之法律性質。又完全忽略被告於法庭多次自承:聲請人2人與李屏華並非喜上屋公司之股東,合作協議性質乃為4人合夥,並非投資喜上屋有限公司。另偵查程序就告證六之合同與本件鮑魚間之關聯性,亦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偵查不完備處;且就進口報單所載起岸價格與被告所提購買系爭鮑魚之匯款憑證間之差異、退稅金額之去向均無任何之調查,而不起訴處分中亦未為隻字片語之交代,則原偵查程序實有諸多偵查不完備之處,而駁回再議之處分亦無理由。為此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等以被告涉犯侵占、背信等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於106年4月10日以106年度偵字1024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嗣聲請人等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無理由而於106年7月4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5254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人於106年7月11日收受該處分書後,即委任林明輝律師於106年7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案號偵查卷全卷核閱無誤,並有前開案號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蓋有本院收狀戳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份、刑事委任狀1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程序應屬合法。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
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方屬妥適。
四、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背信犯行,辯稱:聲請人等所提出之告證六合同並非本案進口之鮑魚,伊係向福建晟發進出口有限公司購買本案鮑魚,金額為美金29萬4,430元,折合新臺幣(以下未指明幣別者,均指新臺幣)886萬2,943元,雙方沒有簽訂合約,另外伊又支付121萬2,321元稅金及其他報關、運費等費用,加起來共約1,009萬多元,與本案進口鮑魚進口報單所載明含稅金額為1,009萬958元之金額接近,可以證明伊沒有從中牟利。至於告證六合同簽約日期早於伊與聲請人2人及李屏華所簽訂之合作協議書日期,與本案鮑魚買賣根本無關等語。
六、聲請人等指述被告等涉有上開侵占、背信等犯嫌,無非係以聲請人等所提出之告證六合同為其主要論據,認定被告係依據該份合同進口本案鮑魚,然卻未按照該合同所載之條件計算退稅金額,因而隱匿20餘萬元之退稅金額,且高報實際採購金額,另將該合同中品質較好的7頭鮑、8頭鮑、9頭鮑送到上海自用,其餘較差之9頭鮑、10頭鮑、12頭鮑、14頭鮑、16頭鮑進口臺灣,導致後續銷售困難,致其餘合夥人損失慘重,因而有侵占及背信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聲請人2人及訴外人李屏華於102年5月7日共同簽
訂合作協議書,約定:「…由王興華出資新台幣陸佰萬元、李屏華出資新台幣貳佰萬元、楊家義貳佰伍拾萬元、李湘台壹佰伍拾萬元,合計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正,共同投資原王興華所擁有喜上屋有限公司,經營海產進口銷售事宜,由王興華負責採購,李湘台負責倉庫管理、點貨、出貨等事宜,任何出貨需買方將購買金額匯入公司戶頭,方可出貨,且每次點、出貨由公司付款新台幣貳仟元作為車馬費,年底則由公司視獲利情況,提出獎金做為業務執行獎金,合作人依出資金額百分比認股,不得異議。…」等語,有102年5月7日合作協議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668號卷【下稱他一卷】第16頁)。是依上開合作協議書之內容,固可證明被告有與聲請人等2人及訴外人李屏華共同合作出資購買海產以銷售等協議,並由被告負責其中之採購事宜,惟關於購買海產之種類、數量為何,該合作協議書並未予敘明。聲請人等雖指稱其等所提出之告證六合同,就是被告用以採購上開合作協議所買進鮑魚之合約云云,惟此節除為被告所否認外,該份合同係由甲方「福建省詔安東欣食品有限公司」與乙方「上海 海津德 貿易有限公司」於105年5月2日所簽訂,足見該份合同簽約日期,乃發生在被告與聲請人2人及李屏華協議合作之前,是該份合同是否為被告用以買進上開合作協議之本案鮑魚之合約等情,已非無疑,且觀該份合同簽約人欄,代表乙方公司簽約之人為被告之子王仁傑,並非被告本人,故該合同所訂購之鮑魚是否為被告所採購,亦有可議,自無從據此推斷該分合同即為被告用以履行本案其與聲請人2人及李屏華協議合作之採購鮑魚合約。
㈡另於偵查中傳訊證人王仁傑,證人王仁傑於106年1月9日
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先證稱:告證六合同與喜上屋公司進口鮑魚完全無關,這是以上海海津德貿易有限公司購買,購買後說是要送至上海,這部分是孫鷹要我購買,之後就由孫鷹處理,後續我不知道,至於我被起訴的鮑魚部分,也是我經手向福建省詔安東欣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但當時沒有簽合同等語(見同署105年度他字第5209號卷【下稱他二卷】第31頁反面),惟其隨後又改稱:詔安東欣合同,當時有要求一部分到臺灣,一部分到上海,應該是一部分到臺灣那部分就是本案喜上屋公司進口的鮑魚,剛才所述有誤等語(見他二卷第32頁),並於106年2月2日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證稱:當時該合同鮑魚是我辦理大陸出口,但臺灣進口部分不是我辦的,我可以提供我辦理大陸出口的相關證明,證明我辦理出口鮑魚的資料與該進口報單是一樣的,請給我2星期我遞狀這部分相關資料等語(見他二卷第72頁),足見證人王仁傑關於本案鮑魚是否係依據告證六合同所買進等節,前後證述不一,復證人王仁傑與被告間確有仇怨,亦為聲請人等於聲請意旨中所是認,是證人王仁傑前揭證稱有關本案鮑魚係依據告證六合同所採購之鮑魚等情,尚難遽信。又證人王仁傑於106年3月21日雖有出具陳報狀提出其所稱之相關資料,惟其陳報狀中僅提出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之陳報狀、同告證七之進口報單、收費通知單、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等影本(見同署106年度偵字第10245號卷第4頁至第9頁),並未提出其所述其辦理大陸出口之相關證明,自難佐證證人王仁傑前揭證述屬實,而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聲請人等雖主張檢察官應再傳訊證人王仁傑命其提出相關證明云云,惟檢察官已與證人王仁傑相當時間提出事證以實其說,並非未予調查,況縱如證人王仁傑於106年2月
2日所證,其可提出其辦理大陸出口之相關證明,然依其前揭證述內容,此亦僅足證明其所辦理自大陸出口之鮑魚,即為告證七進口報單所示進口之鮑魚,然此與該份102年5月
2日之合同(告證六)間有何關聯,尚未能據此證明,故檢察官未再為進一步之調查,尚難謂有何偵查不完備之處。
㈢又聲請人等係依據上開告證六即102年5月2日合同,計算
被告實際採購鮑魚金額為750萬8,897元,據以主張被告向聲請人等謊稱採購金額為1,030萬元,扣除退稅金額80萬元後,採購總金額為950萬元,因而認定被告有將採購金額之差額199萬1,103元予以侵占入己之行為云云。惟依據前述之卷附偵查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採購之鮑魚,即係依據聲請人等所提出之上開合同所買進,且該合同採購買受人為上海海津德貿易有限公司,並非被告或被告經營之喜上屋公司,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上海海津德是其配偶孫鷹母親開的公司,王仁傑自己以海津德名義與詔安東欣公司簽訂該合同,沒經過海津德授權,故該合同上無海津德的大小印章,該批貨去向要問王仁傑等語(見他二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足見上海海津德貿易有限公司雖係被告配偶孫鷹之母所開之公司,但仍非屬被告經營之公司,故上海海津德貿易有限公司向福建省詔安東欣食品有限公司買進之鮑魚及買進之條件,縱嗣後有轉手由被告或喜上屋公司進口臺灣,然轉手買進條件亦未必相同,故聲請人等主張被告是依據該合同之條件,採購本案合作協議之鮑魚,因而認被告有上開侵占採購金額之情形,實嫌速斷,況依現有偵查事證尚無足認被告係依該合同進口本案合作協議之鮑魚,則此部分既無從證明,聲請人指謫檢察官未調查退稅金額之去向云云,實無理由。
㈣另聲請人等同係依據該合同之資料,認定被告既同時採購品
質較好之7頭鮑、8頭鮑、9頭鮑,卻將此部分送到上海自用,其餘較差之9頭鮑、10頭鮑、12頭鮑、14頭鮑、16頭鮑則進口臺灣充作本案合作協議買進之海產,導致後續銷售困難,致其餘合夥人損失慘重,認被告有違背其等合作協議內容,而有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云云。然如前述,依卷內現有事證,既已無足證明被告係依據該合同訂購本案合作協議之鮑魚,自無從以此為前提推論被告有將該合同中之部分鮑魚進口臺灣之事實,且參以本案102年5月7日之合作協議內容,當時僅明定由被告負責採購海產事宜,由聲請人李湘台負責倉庫管理、點貨、出貨等事宜,並未限定或約明被告所採購之海產種類、品項等等,則該合作協議既授權由被告負責採購,則其後其選擇採購9頭鮑、10頭鮑、12頭鮑、14頭鮑、16頭鮑之鮑魚進口,自無不可,則事後縱發生銷售較差之結果,亦不能據以回認被告之採購即屬違背任務之行為。㈤按隱名合夥係為出名營業之人而出資,並不協同營業,與普
通合夥由合夥員共同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者,顯有區別;隱名合夥出資後,其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2號、19年上字第190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合作協議書上雖約定由被告、聲請人2人及李屏華共同投資被告所擁有之喜上屋公司經營海產銷售事宜,惟其亦明定由被告負責採購,聲請人李湘台負責倉庫款理、點貨、出貨等事宜,是其等協議態樣即與合夥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合夥人不協同營業等隱名合夥之要件不符,尚難遽謂被告與聲請人2人及李屏華所簽訂之上開合作協議,即屬隱名合夥。惟不論上開合作協議之法律性質為何,依現有之偵查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在執行該合作協議之採購事務上,有何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違背任務甚或侵占之行為,業如前述,是就此部分,縱本院之認定與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見解雖有不同,揆諸前述說明,然本案既仍未達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且達起訴門檻之心證程度,聲請人等聲請交付審判,仍屬無由。
㈥至於聲請意旨雖認檢察官未命被告提出鮑魚於大陸出口時報
關時所附之文件資料、未訊問被告進口報單所載起岸價格與被告所提購買系爭鮑魚之匯款憑證間之差異,有偵查不完備之情事云云。惟刑事訴訟上,被告受不自證己罪、無罪推定等諸原則之保障,由追訴之一方舉證被告確有合理犯罪嫌疑,始達起訴門檻,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當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尚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即認定其有罪之嫌疑。查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業已供稱:本案鮑魚是伊向福建晟發進出口有限公司購買的等語,並提出102年7月9日付款憑證影本2紙及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1紙為證(見他二卷第26頁、第27頁至第29頁),雖其購買價格為美金29萬4,430元,與本案鮑魚之進口報單上所顯示之離岸價格費用美金31萬1,508元間(見他一卷第17頁),固有差異,惟其於購買後至該批鮑魚至
102年7月24日出口時之等待出口期間,是否不需任何倉儲、加工費用或係運費等其他若干手續費用之支出,尚有未明,自難遽以購買費用與進口時之離岸價格間之差異據以推斷被告所辯不實。另縱被告上開辯解與付款憑證與實情有所出入,然亦不足反推聲請意旨所提出之告證六合同即為被告用以購買本案鮑魚之合約。又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有提出出口報關時之相關文件之必要,惟此部分之資料,經證人王仁傑表示其會提出,偵查中亦與其適當之時間提出,業如前述,並非偵查中皆未予調查。是檢察官綜合其於偵查中之調查所得,而認定被告所涉背信及侵占之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不起訴之處分,尚無聲請意旨所指偵查不完備之處。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執各情,依現存之偵查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涉犯背信或侵占等罪嫌,亦不足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有上開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原偵查檢察官經偵查後,亦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案經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同此認定而予處分駁回再議,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本案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求予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林翠珊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