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43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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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43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431號原告 吳俊林 即升暉派報社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 律師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雅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7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025178、48-AFV02517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4項等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6年7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025178、48-AFV02517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明確,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吳俊林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6年4月5日8時4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號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煞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煞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民眾以科學儀器錄影後於106年4月5日檢附錄影採證資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審視檢舉人提供之錄影採證資料,認有違規行為後,遂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FV025178、AFV02517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統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復皆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5月2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6年4月18日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5項(裁決書誤載為「第24條」)、第43條第4項等規定,以106年7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025178、48-AFV02517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上開二裁決書以下統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前車駕駛舉發當日原告本人駕駛之車號000-0000車輛有不當逼車之情,實際是原告要超越前車,並無不當逼車之情。
(二)但原告超越前車後,原告發現駕駛之車號000-0000車輛儀表板亮起故障燈,隨即失去傳動力(無法踩油門加速),詳儀錶板採證照片。
(三)所以原告為安全起見,才踩煞車!
(四)這時舉發人之後方車輛一直按喇叭,嚇到駕駛人及車上的孩重,因此駕駛人手伸出車窗表示抗議。任何人在此等情境下被惡意按喇叭都會有情緒反應,原裁罰機關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之見解,顯然有違經驗法則,並以原告手比中指即認為原告駕駛之車輛沒有失去動力並惡意逼車,顯然是推論,不足採信。此等情請求鈞院傳訊舉發人到庭對質,並提出完整之行車紀錄器即可查明。舉發人片段擷取行車紀錄及照片,舉發原告顯然不當,敬請查明。
(五)當原告的車輛有恢復傳動力後,原告隨即將車輛行駛至路邊停靠並檢測車輛。
(六)據原告駕駛車輛之BMW原廠表示,BMW車輛只要亮故障燈,車輛會失去傳動力(時有時無),導致油門踩了沒反應!原告會有舉發行車狀況,於行駛途中有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情,是因駕駛之車輛機件異常(如採證照片及維修證明之檢測工單可以證明),原告並不是惡意逼車!
(七)原告應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同法第
4項之違規事實,本件違規事實舉發應屬有誤,而且原告駕駛之車輛確實有故障之特殊原因,因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提出申訴,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撤銷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AFV025178、AFV025179舉發通知單之處罰。
(八)經被告以106年6月20日新北裁管字第1063786464號函駁回原告之申訴,未獲變更,爰聲明求為本件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裁決均撤銷,如聲明所示,以維權益並符法制。
(九)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應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處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處罰條例第43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末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處罰條例第43條第
3、4項定有明文。
(二)檢視檢舉影片,檔案名稱:VTS_02_1.VOB,畫面影片時間2017/04/05(下同)08:03:59系爭汽車切換至檢舉人車輛所在之車道稍有停頓,08:04:02系爭汽車剎車燈突然亮起,以至於後方檢舉人車輛緊急減速,08:04:08至08:04:11系爭車輛完全停住駕駛人並伸手出窗比出不雅手勢。是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車道並無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對行車安全甚有影響,造成檢舉人車輛與系爭車輛二車前後距離相近,險造成追撞,益徵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章,原告上開行為顯然置自己以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且嚴重影響道路順暢行駛之交通安全與秩序,核屬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至為明確,是原舉發單位之舉發並無違誤或不當,本處據此裁罰,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告前揭主張,顯與事實有違,尚難憑此而為免罰之依據。
(三)復考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範立法意旨,乃慮及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準此,社會一般民眾如見有交通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相關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是以,民眾檢舉交通違規,若已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且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自應依法舉發及裁罰。至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突然故障等語,經查,觀諸採證影片檔案名稱:VTS_03_1.VOB,畫面影片時間08:06:29至08:06:32可見系爭汽車從檢舉人右側後方駛至右側前方,又原舉發單位函復略以:「…畫面中卻見該車事後仍持續尾隨檢舉人車輛,而非於現場檢修車況或等候道路救援,按常人駕駛經驗判斷,與一般車輛故障時之正常反應顯然有別…」,假設系爭汽車真有機械故障,按一般通常經驗,亦不可能於短短2分多鐘內修理妥善,原告主張顯不合理,應屬事後卸飾之詞,不足為採。
(四)至原告主張非惡意逼車等語云云,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惟查,若系爭汽車真有機械故障,原告吳俊林應於第一時間發現時採取適當措施,如按下警示燈警示後車,而非於系爭汽車完全停住時伸手出窗比出不雅手勢,故原告吳俊林縱無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故意,亦有過失,仍應受罰。
(五)原告吳俊林即升暉派報社既為合法領有系爭汽車牌照之車主,又原告吳俊林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且為升暉派報社之負責人,此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原告應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從而,本處爰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予以裁罰,洵屬有據。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六)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同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同條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煞車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18,0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就其不同違規車種及是否一年內有二次以上之行為,就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1)機車(2)汽車(3)一年內有二次以上之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行為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6年4月5日8時4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號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予以舉發,雖經原告不服,惟經被告認已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5項(裁決書誤載為「第24條」)、第43條第4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06年5月4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及106年8月11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10632091100號等函文、原告106年4月18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採證光碟暨擷取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前述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49頁至第150頁、第103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61頁、第93頁、第139頁及第143頁),核堪認定。
(四)而查原告雖主張:原告超越前車後,發現駕駛之系爭汽車儀表板亮起故障燈,隨即失去傳動力,無法踩油門加速,為安全起見,才踩煞車,這時檢舉人車輛一直按喇叭,嚇到駕駛人及車上的孩重,因此原告手伸出車窗表示抗議,任何人在此等情境下被惡意按喇叭都會有情緒反應,被告以原告手比中指即認為原告惡意逼車,顯然不足採信云云。惟查:
1.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06年5月4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10631599300號函文說明三所載:「查旨揭車輛於106年4月5日8時4分許,在木新路3段25號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煞車,經民眾於106年4月5日附送影片檔提出檢舉,事證明確,本分局依本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3條第4項規定分別製單舉發並無違誤。」(見本院卷第115頁);該分局106年8月11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等函文說明三所載:「本案係旨揭車輛駕駛人於106年4月5日8時4分許,在本轄木新路3段25號前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煞車,經民眾當(5)日附送行車紀錄器影像提出交通違規檢舉,本分局審視該影片後認定該車違規屬實,爰依本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4項規定分別製單舉發。」(見本院卷第149頁),由此可見本件舉發員警因檢舉民眾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而確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6年4月5日8時4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時,有非遇突發狀況,而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始掣單舉發。
2.本院乃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採證光碟,並擷取採證照片編號1至編號22為憑(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205頁)。而依採證照片編號1至編號2所示,可知於錄影畫面顯示2017/04/0508:
03:35至08:03:36,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在檢舉民眾車輛左前方之內側車道等情;次依採證照片編號3至4所示,可知於錄影畫面顯示2017/04/0508:03:39至08:03:42,上開系爭汽車欲從內側車道往右行駛切入外側車道時,因遭原本即行駛在外側車道之檢舉民眾車輛鳴按喇叭,遂僅往右偏移一下即退回其所行駛之內側車道,而該檢舉民眾車輛則繼續往前行駛超越系爭汽車等情;復依採證照片編號5至8所示,可知於錄影畫面顯示2017/04/0508:03:44至08:03:59,當檢舉民眾車輛持續往前行駛並往左切入內側車道後,在錄影畫面顯示08:03:57時,系爭汽車出現在檢舉民眾車輛右側車道,嗣後該系爭汽車又加速往前行駛並立刻往左切入檢舉民眾車輛之前方處,且隨即煞車停下,而在系爭汽車後方之檢舉民眾車輛即向其鳴按喇叭等情;再依採證照片編號9至11所示,可知於錄影畫面顯示2017/04/0508:04:03至08:04:04,系爭汽車經後車之檢舉民眾車輛鳴按喇叭後復繼續往前行駛,然在往前行駛不久後,未見其前方有任何緊急事故發生之情況下,該系爭汽車又突然再次停下車輛等情;又依採證照片編號12至16所示,可知於錄影畫面顯示2017/04/05
08:04:05至08:04:11,當系爭汽車緊急煞車停下後,檢舉民眾車輛隨即靠左行駛,欲從系爭汽車之左側超越該車而行,但系爭汽車此時又往前行駛一小段,未禮讓該檢舉民眾車輛超越,並即刻再次驟然煞車停下,原告復再搖下車窗伸出左手向後方之檢舉民眾車輛比出中指等情;另依採證照片編號17至20所示,可知於錄影畫面顯示2017/04/0508:04:15至
08:04:22,嗣後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再往前行駛,並往右切入外側車道後即在路邊停下車輛,並開啟車門下車即向檢舉人車輛漫罵,而檢舉民眾車輛則繼續往前行駛並未停下等情;再依採證照片編號21至22所示,可知於錄影畫面顯示2017/04/0508:06:22至08:06:32,當檢舉民眾車輛持續往前行駛不久後,即在路口前停等紅燈,斯時復見系爭汽車從其右側之外側車道出現,並且同停等路口紅燈等情,以上各節情並有採證光碟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頁)。
3.綜觀前揭本院所擷取之採證照片所示等情,可知在系爭汽車連續三次於採證光碟錄影畫面顯示之2017/04/0508:03:59、08:04:03及08:04:08至08:04:10之時間內,未見有何緊急突發狀況發生之情況下,而有行駛途中停下車輛之本件違規行為以前,前已於採證光碟錄影畫面顯示之2017/04/0508:03:39時,即因檢舉民眾車輛不讓系爭汽車切入外側車道而發生行車糾紛,如此,原告主張其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失去傳動力而緊急煞車乙節,已有可疑。且倘若原告主張情節屬實,衡諸常情,一般駕駛人在發生車輛故障而失去動力時,所採行之措施均是打雙黃警示燈,並緩慢減低車速後,再靠右側道邊停下車輛檢查,然觀諸採證照片編號8、編號9至編號
10、編號14至編號15所示(分見本院卷第177頁、第179頁及第181頁、第189頁及第191頁),非但未見原告有打雙黃警示燈告知後方車輛注意其有車輛故障,並遂漸靠路邊行駛預備停車檢修外,反而在原告所稱之車輛故障之當下,卻見其駕駛系爭汽車在內側車道上有不讓檢舉民眾車輛超越之爭道行駛之舉止,此顯與一般車輛發生故障時所採行之措施有所不符。
4.何況,參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06年8月11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10632091100號等函文說明四、五所載:
「四、……惟檢舉人不予理會,並持續行駛至木新路2段及永安街22巷口停等紅燈時,復見該車已尾隨而來且併行於檢舉人車輛旁(影片時間8時6分22秒)。五、綜上,該車駕駛人於行駛過程中急駛急煞頻繁,且有不當言語行為,所述將車輛停靠路邊係故障待檢一節,畫面中卻見該車事後仍持續尾隨檢舉人車輛,而非於現場檢修車況或等候道路救援,按常人駕駛經驗判斷,與一般車輛故障時之正常反應顯然有別……」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並對照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3頁所附採證照片編號19至編號21所示,更可益見從原告將系爭汽車停靠路邊下車,至復追檢舉民眾車輛與其一同在路口停等紅燈之間隔,前後僅僅經過約莫2分鐘多之時間,核與一般車輛故障所需檢修花費之時間有違,是以,原告主張其車輛故障,為求安全而在行駛途中煞車乙節,殊難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原告車輛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上開時地,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煞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5項(裁決書誤載為「第24條」)、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六)本件判決基礎如上所認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