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44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44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449號原告 呂世偉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 律師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雅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8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3年」部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6年8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資料明確,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另查,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事實概要欄所示),前以106年7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嗣經本院以106年7月25日新北院 霞行 審四106年度交字第449號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重新審查後,發現原裁決書所裁處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有誤,遂於106年8月29日新北裁申字第1063828312號函附之答辯狀內之事實概要欄第四點表示,因檢視原告酒測之採證光碟,舉發員警於拒測權益告知時,將「吊銷駕駛執照」口誤為「吊扣駕駛執照3年」,而將其原裁處之處罰內容變更為「罰鍰9萬元整,吊扣駕駛執照3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於106年8月17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此有本院106年7月25日新北院霞行審四106年度交字第449號函(稿)、被告106年8月29日新北裁申字第1063828312號函文暨答辯狀、更正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9頁、第37頁至第42頁、第63頁)。而本件原告僅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未含原裁決關於罰鍰新臺幣9萬元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部分),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雖經被告機關重新審查結果,認為原裁決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而將此部分變更為「吊扣駕駛執照3年」,並為新裁決並答辯,如此被告上開變更後此部分之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仍針對原告不服之駕駛執照部分有所裁罰,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機關變更後所為之裁決即106年8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甲○○於106年7月9日21時13分,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擔服巡邏勤務員警,發現原告騎車搖晃,遂盤查攔下原告,因原告身帶酒味且於現場向員警坦承有飲酒情事,員警便要求對其實施酒測,原告於106年7月9日2
1時27分,原告以積極方式拒絕酒測,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之巡邏勤務員警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8月8月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6年7月11日申請製開裁決書,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以106年8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扣駕駛執照3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原處分關於吊銷駕照(被告重新審查後已變更為吊扣駕駛執照3年,此已詳如前程序事項之說明),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在106年7月9日傍晚時,與友人在家吃飯喝酒;飯後在客廳看電視休息放鬆,晚上21點多時,騎機車到附近店家買東西,途中被警攔察,被警問是否有喝酒,原告回應有,當下明知酒測也會超過標準,會被開立酒駕罰單,就與警察說不做酒測;警察便告知原告的權益:1.開立罰單、扣車,人得回警局。2.開立罰單,並扣車。當下考慮過後,原告選擇
2.被開罰單及扣車,因為當下已經晚上21點20幾分,人在去警局,也不知道幾點,才能離開,也會被開立罰單和扣車,所以決定拒絕酒測。收到裁決書繳罰金時,才知道駕照(汽車)要被吊銷,但警察在開立罰單前,告知原告的權益時,並未告知駕照會被吊銷,如當時有告知,原告一定會酒測(頂多去警局一趟),至少也不會被吊銷駕照,影響自己工作上的採買食材,與偶爾幫爸爸載送貨物給客戶。因警察在開立罰單前,未告知原告的權益,導致原告決定錯誤,影響工作及家庭生活,希望撤銷吊銷駕照處分。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部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二)查原舉發單位函復略以:「…案經舉發員警提供全程之錄音錄影畫面,查證舉發員警確有告知其相關權益,舉發程序尚無違誤」等語,且觀諸全程錄音錄影畫面光碟,足見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時,經原舉發單位警攔停盤查,以積極作為拒絕酒測,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原舉發單位依法舉發,洵屬有據,此亦有員警答辯書及行向示意圖等資料在卷可查,原告於起訴狀亦自承其有酒後駕車之行為及決定拒絕接受酒測,足證其行為係屬積極拒絕酒測之行為無疑。
(三)又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編號M00000000、型號Alcolmeter400、儀器器號105016D、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業於106年6月3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07年6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此有酒測值測定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稽。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06年7月9日,案號為0063,足認於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
(四)至原告主張員警未告知其拒測相關權益云云,惟檢視全程錄音錄影畫面光碟可知,舉發員警詢問原告是否有飲酒,原告承認坦承有飲用酒類,員警便要求對其實施酒測,員警當下告知原告15分鐘後提供杯水再實施酒測,同時亦告知原告酒測執行標準作業程序(含拒絕酒測之權益告知),又員警查詢後發現原告無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亦告知原告如果沒有普重機駕照,就會吊銷汽車駕照,原告向員警表示要拒絕酒測,且員警在按壓酒測器實行拒絕酒測前,尚有再次詢問原告拒絕酒測之權益事項是否知悉了解,原告表示知道,遂員警於106年7月9日21時27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予以製單舉發。是原告上開所述顯與事實有違,於法尚難憑採。
(五)基上事證,揆之上揭說明,堪認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交通違規事實。關於酒後駕車拒絕接受檢測之後果,除經政令宣導外,報章、電視新聞亦時有報導,況原告既係經考驗及格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述交通法規當之甚詳,不能諉為不知。是原舉發單位自得予以舉發裁罰,已有明確之法源依據,殆無庸疑,從而,本處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處,應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六)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書所載(見本院卷第53頁),可知本件舉發員警於106年7月9日20時至22時執行巡邏勤務,嗣於同日21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與仁愛街口,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左○○○區○○街,因當時原告騎車搖晃,遂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將原告攔下稽查,而原告下車後即聞原告渾身酒氣,乃詢問其駕車前有無飲酒,而原告復陳稱剛在家中與友人飲酒,於是對原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是本件舉發員警在執行勤務時,發現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有行車不穩之情節,依客觀情形合理判斷乃有攔檢舉發之必要,遂前往盤查原告車輛,進而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氣,遂要求原告實施酒精測試,應屬必要而允當之執行職務行為。
(三)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所以規定「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除應課予罰鍰9萬元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較諸同條第1項規定酒後駕車之處罰更為嚴厲,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再衡以處罰之基礎,係因人體內酒精含量,自開始飲酒時隨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而於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即依代謝率逐漸代謝;基此,倘駕駛人遭員警攔檢後,積極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或消極推諉拖延,致其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對於其他立即配合測試之駕駛人顯有不公,且亦明顯有礙警員職務之順利進行,是駕駛人經警員告知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不論以積極行為表示拒絕或以消極不配合方式排斥酒測,均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四)而查,本件舉發員警向原告表示要對其實施酒測時,並詢問其何時確定已經飲酒完畢,而原告並未告知確切時間,僅陳稱其剛剛在家中喝完酒騎車出門等語,舉發員警當下便告知原告於15分鐘後提供杯水再實施酒測,且又向原告告知酒測執行標準作業程序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待原告聽完後即向舉發員警表示要拒絕酒測,且催促舉發員警盡快開單,隨後,舉發員警又向原告表示是否再等待15分鐘再決定,然原告仍堅持要拒絕酒測,舉發員警遂以原告拒測開單告發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書記載綦詳(見本院卷第53頁),此情核與本院卷第14頁所附原告起訴狀內所載:「……騎機車到附近店家買東西,途中被警攔察,被警問是否有喝酒,我回應有;當下明知酒測也會超過標準,會被開立酒駕罰單,就與警察說,不做酒測……」等語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採證光碟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第61頁)。準此足認,原告於106年7月9日21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確有以積極方式而「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無訛。
(五)再按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指出主管機關「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並以此作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合憲之重要理由。據此可認對汽車駕駛人,如其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未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則不得加以處罰。然既曰「處罰」,則其所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應是對拒絕接受酒測處罰之直接法律效果規定。詳言之,該法律效果是受行政處罰所直接產生者,如非屬行政罰之法律效果,或僅是法律另行以該行政罰為構成要件,規定發生其他之法律效果,則不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因此:
1.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直接規定之法律效果為「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鍰」為行政罰之法律效果,「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則非行政罰之法律效果,當無疑問。所以「處罰鍰」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不在此範圍。
2.「吊銷駕駛執照」,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謂「故職業駕駛人因違反系爭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者,即不得因工作權而受較輕之處罰」,係認其為行政罰。此部分可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
3.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經此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係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自非「處罰」,不能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交通裁決機關雖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上的「處罰主文」欄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惟此乃重申法律規定,即令無該主文之記載,仍然發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該部分主文並無何規制效力,無所謂處罰之問題。又雖然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經執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得再考領)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然此是機關內部之業務處理之規定,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之範圍,依同法第160條第1項規定,係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不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不成為人民信賴之對象。另實務上有無警察未為該等內容(即「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得再考領」)之告知,即不予舉發之行政慣行,以致因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而得出非經該等內容之告知即不得舉發之法律拘束力,尚有疑問。即使認主管機關受此作業程序之拘束,亦是屬於能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舉發之問題,亦不影響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直接依法律規定之法律效果之發生。是以「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既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更不能因未為此項告知,而不能對拒絕酒測者處罰吊銷駕駛執照。苟警察已告知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法律效果,而予以吊銷駕駛執照,僅因未告知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之限制,而謂不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限制之法律效果,此反而與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之法律規定相牴觸。反之,如警察未告知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法律效果,不得對拒絕酒測者吊銷駕駛執照,既無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存在,對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即不發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之限制,此際有無告知「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亦不重要。
4.行政罰法第2條:「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據此,不利處分內容雖為「講習」,仍應具「裁罰性」,始得謂其為行政罰。查汽車駕駛人以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從事交通活動,對於第三人之安全有造成危害之危險。因此道路交通法令對汽車駕駛人有具安全駕駛適格之要求。此項適格包括對於交通法令之暸解及遵守。苟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顯現出此項適格之欠缺,除著眼於過去違規行為之違法及可責加以非難之處置,此項處置具裁罰性外,另為使違規行為人增進其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如再從事汽車駕駛之交通安全而令其為一定行為,此下命行為並非在制裁違規行為人,而是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違規行為人,然非行政罰。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原已有處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規定,102年1月30日修正增訂不利效果遠低於處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之「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立法者當無以此再作為處罰手段之意思。而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為定期講習,每次以不超過1天為原則,採集體方式講習之,而定期講習講授內容得依講○○○區○○○○道德、交通法令、高速公路行駛要領、肇事預防與處理及法律責任、車輛保養、安全防禦駕駛、酒精對人體健康之心理及醫學分析、行人交通安全、青少年交通行為之探討、兒童交通安全與乘車保護方法、兒童福利法、親職角色與責任或其他與定期講習調訓對象有關之交通安全教材(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及第13條第1項)。足見此種講習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非在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非行政罰,自不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換言之,警察對拒絕酒測之汽車駕駛人,雖未先告知拒絕酒測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法律效果,仍得令其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上所揭見解乃為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六)而查,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6年8月8日新北警樹交字第1063487210號函文說明二記載:「本案陳情人陳訴之理由為其決定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時,舉發員警並未告知其駕照會被吊銷,案經舉發員警提供全程之錄影錄音畫面,查證舉發員警確有告知其相關權益,舉發程序尚無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書仍記載:「………警方當下便告知 呂民 15分鐘後提供杯水在實施酒測,也在此時告知呂民所有的酒測執行標準作業程序,包含拒絕酒測的權益告知,在當中警方因使用M-POLICE查詢呂民的身分證,已經發現呂民沒有普重機駕照,故也告知如沒有普重機駕照,就會吊銷汽車駕照,而呂民聽完後就向警方表示要拒絕酒測……」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然依被告106年8月29日新北裁申字第1063828312號函文說明四所載:「……本案關於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為『吊銷』駕照,3年不得考領,惟舉發員警誤告知較輕之『吊扣』駕照,3年不得考領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及被告所提出之行政訴訟答辯狀之事實概要攔第四點復亦記載:「又本處於重新審查,檢視原告酒測之採證光碟,舉發員警於拒測權益告知時,將『吊銷駕駛執照』口誤為『吊扣駕駛執照3年』……」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由此可見,舉發員警於本件酒測實施時,向原告所告知之拒絕酒測法律效果,其中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並非如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6年8月8日新北警樹交字第1063487210號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書所載,乃是將「吊銷駕駛執照」口誤為「吊扣駕駛執照」乙語,嗣經本院觀諸卷附採證光碟確認後,乃見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7/07/0921:36:20時,開單之員警向原告陳稱:「告跟你告知一下你的權利,等一下如果測,你的酒測值,如果0.15以上,因為你沒有駕照,
0.15以上未滿0.24,扣車,人可以走,我會開1張告發單給你,然後你就可以離開,那假如0.25以上,公共危險罪移,你車子可以請人幫你領走,你就不用扣車,假如你要拒測,就直接罰最高額的9萬塊,然後,道路講習3個月,吊扣駕照3年以上,就是這樣,這是你的權利,我們先跟你講,你就是休息到15分,開1張罰單扣車,然後你人可以走,可是你車子要留下來,然後你要,你那個,你假如說你現在機車已經沒有駕照了,就扣汽車駕照,然後你要道路講習3個月,就這樣,3年內都不能再考駕照了,就是這樣」等語,此有上開採證光碟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準此足認,本件舉發員警在向原告告知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時,除關於罰鍰9萬元部分有明確告知外,對於「吊銷駕駛執照」之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部分,乃是告知「吊扣駕照3年以上」等語,就此員警所告知之「吊扣駕駛執照」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所規定「吊銷其駕駛執照」,兩者在法律效果上迥非相同。前者即「吊扣駕駛執照」,係謂吊扣違規當時所駕車類之駕駛執照,並在吊扣期間不得駕駛該種類之車輛,待其吊扣期間屆滿後仍可恢復駕駛該種類車輛之資料;然後者即「吊銷其駕駛執照」則非如此,而係指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且須再行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與前述之「吊扣駕駛執照」,在法律效果上僅要吊扣期間屆滿後即可駕駛車輛而無需考照,自難認為相同。並且「吊銷其駕駛執照」在處罰之程度上,亦顯較「吊扣駕駛執照」為重,而舉發員警於實施酒測當時向原告誤為告知「吊扣駕照3年以上,實難以完整正確告知「吊銷駕駛執照」乙語等同視之,而有違法之疏失。惟被告於本院函請其重新審查,復經其檢視採證光碟後,既已發現舉發員警於拒測權益告知時,將『吊銷駕駛執照』口誤為『吊扣駕駛執照3年』之舉發程序上之瑕疵,詳如前述,而其竟撤銷原裁決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後,在其重新製開本件原處分時又再為「吊扣駕駛執照3年」部分之裁處,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3年」部分,經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所規範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所處以法律效果即有未合,顯有逾越裁罰權限之違誤,非屬適法,自應予以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3年」部分。
(七)本院綜上事證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開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固屬真實,然被告審酌上開舉發程序有未事前明確告知原告拒絕酒測應遭吊銷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之瑕疵,雖經重新審查後自行撤銷原處分關於吊銷駕照之裁罰,惟其仍以變更後之原處分再改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3年」,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有逾越裁罰權限之違誤,非屬適法,原告此部分訴請撤銷,仍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庸 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因之,本件被告自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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