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簡字第2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零陸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
叁萬貳仟陸佰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25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得持卡於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詎被告使用至今尚積
欠至97年12月1日止之信用卡消費款計新台幣(以下同)23
2,600元及利息17,467元,總計250,067元,暨利息、違約
金未依約清償,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注意事
項、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
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堪信為實在。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件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併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