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0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俊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俊宏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被告江俊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 古智安 出具之領據保管單。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㈣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㈠按車輛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其號碼根據各監理機關車
籍卡號碼編列而有公文書性質,但此因屬行車之許可憑證,仍屬於特許證之一種而屬於刑法第212條所規範之特種文書性質,毋庸再將之論以公文書,核先敘明。經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中,被告將共同正犯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 阿成 」之成年男子(下稱「 小阿成 」)所交付由案外人 梁君哲 變造完成之「AGG-1688」號車牌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並駕駛該自用小客車上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江俊宏,與「小阿成」2人就前述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為掩飾竊盜犯行,懸掛而行使變造之車牌,行為
誠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使用之「AGG-1688」號變造車牌2面,業已回復原狀並發還予被害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 徐聰妹 ,有被害人徐聰妹之委託人古智安出具之領據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299號卷第139頁),該回復原狀之車牌既屬被害人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91號被告江俊宏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俊宏(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6月23日凌晨3時40分許起至110年7月1日間之某時,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阿成」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遭梁君哲(涉犯變造特種文書罪嫌部分,業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以黑色膠帶黏貼之方式,將車牌號碼「ACG-1688」號變造為「AGG-1688」號,然為躲避警員查緝其通緝之身分,竟與「小阿成」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在桃園市中壢區龍興六街某巷子內,將「小阿成」交付之上開變造車牌2面懸掛在其竊得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江俊宏就本案車輛涉犯竊盜罪嫌部分,業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上,並駕駛本案車輛上路而行使上開變造車牌,足生損害公路監理單位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0年7月1日上午10時許起至中午12時許間,經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停車場內,尋獲本案車輛,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江俊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江俊宏向「小阿成」取得上開變造車牌2面後,於110年6月23日凌晨3時40分許起至110年7月1日間之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龍興六街某巷子內,將上開變造車牌2面懸掛在本案車輛上使用之事實。2證人梁君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梁君哲以黑色膠帶黏貼之方式,將車牌號碼「ACG-1688」號變造為「AGG-1688」號之事實。3證人古智安於警詢時之證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遭竊之事實。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職務報告警員於110年7月1日尋獲本案車輛時,本案車輛懸掛上開變造車牌2面之事實。5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23日刑生字第1100072998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車牌照片2.本案車輛照片1.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遭變造為車牌號碼「AGG-1688」號之事實。2.本案車輛懸掛上開變造車牌2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阿成」之成年男子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檢察官吳怡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書記官王沛元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