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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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重崴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0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張重崴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被告張重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告訴人 劉皓文 受有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竟未能儘速報警處理或對告訴人為適當之救護措施,反而逕自離開肇事現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以分期方式賠償損失,此有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為據,併參酌被告之動機、目的、駕車肇事後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然被告犯後除坦認犯行外,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如前述,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參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願給被告一個緩刑的機會等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調解筆錄內容,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被告與告訴人調解筆錄條件,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之條件,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本院另依通常程序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在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被告張重崴應給付劉皓文新臺幣(下同)陸萬元整,應自民國112年8月15日起給付,每月給付壹萬元,分六期,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409號被告張重崴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6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重崴於民國111年11月9日中午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2段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仁和路2段43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前行,適有劉皓文在上址路旁步行,張重崴所駕車輛遂與劉皓文發生擦撞,致劉皓文受有右手腕擦挫傷之傷害。張重崴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亦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告,即置傷者劉皓文救護於不顧,反而駕車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皓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重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張重崴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劉皓文發生擦撞,未留在現場協助送醫救治之事實,惟辯稱:當時碰到時,我不知道,到了前面的十字路口我才知道,因為我趕著去接寵物的大體,沒有馬上回去,我沒有肇事逃逸的意圖等語。2告訴人劉皓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0張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經過。4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被告駕車駛離,未停留現場之事實。5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11月11日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質存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書記官蔡亦凡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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