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2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20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振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振峰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霸味小丸子貳包、灣仔碼頭青花椒鱈魚水餃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犯罪時間更正為「民國112年5月2日晚間8時47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52分許止間」。
2.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犯罪時間更正為「112年5月15日晚間8時1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14分許止間」。
3.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竊得商品欄「聲寶EL-W43R4U3四開三叉USB長線」,更正為「聲寶EL-W43R4U3四開三插USB長線」。
4.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2竊得商品「灣仔碼頭青花椒鱈魚水餃」之數量更正為「1包」。㈡證據部分補充「遭竊商品之標價條碼」、「扣案物照片」。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罪名:核被告翁振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罪數:⑴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各先後竊取如附表編
號1、2所示商品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一罪。
⑵被告所犯前開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其所竊得之部分財物已由告訴人 季佳莉 領回,此有贓物領據可佐、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物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前已有數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附表編號1、2所示之霸味小丸子共2包、附表編號2所示之灣
仔碼頭青花椒鱈魚水餃1包,係屬被告翁振峰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季佳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除上開㈠所述之霸味小丸子共2包、灣仔碼頭青花椒鱈魚
水餃1包外所示之物,雖亦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與告訴人,有贓物領據附卷可查,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579號被告翁振峰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振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家樂福便利購寶山店內,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離去。嗣經該店店長季佳莉發覺遭竊報警,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季佳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振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季佳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所犯附表所列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各異,請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書記官蔡亦凡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竊得商品數量價值(新臺幣)1112年5月2日晚間8時40分許獅王細潔音波震動牙刷1支621元專科完美防曬乳液-防水版1瓶250元妮維雅全護純粹物理防曬乳1瓶319元艾惟諾燕麥高效舒緩護手霜1瓶199元妮維雅美白潤膚乳液1瓶376元霸味小丸子1包79元聲寶EL-W43R4U3四開三叉USB長線1個629元2112年5月15日晚間8時10分許霸味小丸子1包79元舒適牌烏爪潤滑版刮鬍刀片1盒448元牙周適固齒護齦高效清新牙膏1條183元灣仔碼頭青花椒鱈魚水餃1個22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