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47號上訴人即被告 游創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4273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游創勛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學生,半工半讀,財力有限,因無法滿足告訴人8萬元賠償之要求,而未能和解。嗣幾經努力,終調解成立,爰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機會等語。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兼衡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以及因財力不及而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顯已權衡各項量刑因素,所量處之刑並無何刑罰與罪責顯不相當之情,被告執前開理由上訴,自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二)被告始終未放棄和解之努力,遂於104年3月11日與告訴人 賴駿暐 和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按,足稽被告真誠悔悟;且查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應已足使其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陳本良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