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小字第4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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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437號
原告 陳明龍
被告 陳紜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四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口頭約定借款期間1個月,原告於借款當日交付現金4萬元予被告,被告並簽立面額各2萬元之本票2紙(票號CH689933、CH576956號)做為借款之擔保,兩造並簽有借款收據1紙,其中約定利息以週年利率14.4%計算。詎被告迄今從未償還借款本金或利息,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此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收據、本票為證(見補字卷第17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被吿向其借款4萬元,原告已如數交付款項,被吿屆期未清償之事實,應為真實而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31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4%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
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