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17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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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1790號

原告 鄭元方

被告 張存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互不相識,於民國110年7月初某日,原告以其姓名於個人臉書(已更名Meta)上傳標題為「官方買疫苗受阻淪\"照妖鏡\"?民間買\"千萬劑BNT\"政府功勞?」之 東森 財經新聞播報影片,並張貼「這些人將來必到拔舌地獄報到!」等文字;其後,被告見閱原告之臉書所張貼之前開影片、文字後,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以被告之姓名回應張貼「 里施 列供殺 小淦 為!淦淦淦!」等文字,供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嗣於110年7月16日15時許,原告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5住處,瀏覽其個人臉書時,發現被告張貼前開文字,因認被告所為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有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但檢察官都吃掉伊的案子云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那些臉書真的不是針對原告,我只是針對那些民意代表很不滿意,但是原告誤會我的意思。從到第三分局提訊的時候,我就跟原告講說,我是無心的,如果我對你有侵害到你的話,我可以向你道歉和解,書記官也問我們要不要和解,但是原告堅持要提告,後來刑事已經不起訴了,在民事上面要我賠償10萬元太高了,以我目前的收入太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於見閱原告之臉書所張貼之影片、文字後,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以被告之姓名回應張貼「里施列供殺小淦為!淦淦淦!」等文字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手機截圖畫面為憑(見本院卷第23-2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並未爭執,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並因此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刑事告訴,此節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0年度偵字第35796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後,經臺中高檢署檢察長認原處分並無不當,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3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亦有上開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54頁),經核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亦可認定為真。

 ㈡惟原告另主張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則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為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所明揭。上開解釋雖係就刑法第310條規定所為闡釋,惟言論自由及人格權(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種)均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刑法就妨害名譽所以設不罰規定,乃在調和憲法所保障之二種基本權利,係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是釋字第509號解釋就妨害名譽不法性所為符合憲法之解釋,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又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與刑法妨害名譽罪之成立要件雖有不同,惟其違法性有無之認定,則不應有所差異,始足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並維護法秩序之整體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兩造本素不相識,被告係因對原告所分享之新聞報導影片及文字先張貼發表「這些人將來必到拔舌地獄報到!」等詛咒文字提出質疑,故而於上開時、地發表上揭言論,可知被告係對政府購買疫苗之政策,於意見上與原告有所不同,其言論應係基於善意而為之,已難認有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又當時正處國內疫情尚未得以控制之期間,並適逢各國疫苗缺貨進而衍生政府採購管道等問題,經國內多家媒體報導而有不同論述,此為眾所週知之事。據此,被告見閱原告於臉書之新聞報導影片、文字而發表上開言論,縱文字粗俗不雅,然其意在表達其個人之不滿,自屬可受公評之事。併觀諸卷附臉書網頁擷取畫面,可知被告、原告均以其等姓名為臉書帳號並發表言論,然被告與原告互不相識,被告係因見閱原告所發表之新聞報導影片及文字,而以前開文字回應,從而,縱被告所發表前開文字屬批判性文字,然應係對告訴人張貼發表「這些人將來必到拔舌地獄報到!」等詛咒文字提出質疑,此應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合理之評論。是以,被告就政府購買疫苗政策之事實為基礎,發表個人意見加以評論,雖與原告立場有所不同,然於民主多元社會,就此主觀價值判斷自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尚不得僅以被告發表之意見,即遽認其侵害原告之名譽。

 ㈣再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文意旨更點出,人民從事民主活動所發表之政治性言論需加以保障,係因如此才能真正達到政府向民意負責之目的,以及為了實踐社會改革可藉由合法手段達成理想,這種提供及維持人民自由討論政治事務之機會乃是憲政制度之基本原則。審究該解釋文意旨,正因政治性言論具有實踐民主之意義,更常為個人表達自我認同之主要途徑,對於成就民主社會中,個人之人格、參與公共事務之意識,更形重要,自應對此種言論給予高度之言論自由保障,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又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重要性,二者固難分軒輊,但在法的實現過程中,當應力求二者之平衡保障。另基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以及文詞解讀可能被曲解之風險性,凡涉及言論內容、表達等可能構成妨害名譽之情事者,在語意闡釋及斷句過程中,不應以斷章取義之微觀方式來解讀或評價,否則極易造成「寒蟬效應」,甚至羅織入罪的「文字獄」,此顯非現代民主法治所樂見。是以,在具體個案中應如何審查、檢視言論或行為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之要件,中立法院當以宏觀角度來就全文論點觀察分析,諸如藉由言談之時間、場所、與對談人間關係、對話語句口吻、對話反應、所造成被害人法益侵害之輕重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且在一對一之談話中,亦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不宜拘泥於片斷文句,進而避免行為人僅因隻言片語之不當,即輕易流於言論懲罰或賠償之範疇,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則按兩造對話之情境、語句口吻、反應等因素判斷,應足徵被告僅係透過上開言論表達其對當時疫苗政策之不滿意見與主觀評論,而非意圖散布於眾,藉系爭言論以貶抑原告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此情甚明。再者,吾人本不可能永遠以和善、肯定、鼓勵、讚美之方式與他人相處,遇有衝突之際,藉由尖銳言行予以表達意見,事所常有,且言論中之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本屬流動,而難期涇渭分明。是以,被告表述上開言論時,兩造對立立場之情境,既如前述,則言論內容縱有部分語句稍嫌尖銳,令原告感到不快,徵諸上揭言論自由與名譽權應平衡保障之基本法理,本院益難逕以斷章取義之微觀方式來解讀或評價,遽認原告之名譽即客觀社會評價已因兩造在立場不同之意見發表中遭被告言論貶抑、損害。因此,原告單以被告有表述上開言論此客觀情事,即認被告應負侵害名譽權之損害賠償責任,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自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命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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