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13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 簡易庭 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1319號

原告 陳令斌

被告 陳茂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5日9時46分許,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

 以暱稱(法官玩掉司法威信)於(莫錫麟人權法院)67人中(下稱系爭群組),刊登如編號(圖2、3)所載:「原告於107年2月22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1722號,以自製、變造之假證物對被告提起毀損、妨害自由及名譽、個資等告訴,臺中地檢署竟未查明證據真偽即於3月15日偵訊被告,…並無被告指名原告之名字及恐嚇的內容。被告於106年11月2日晚間亦未酒後踹原告家大門,係原告在胡扯,自製偽證據來陷害被告…原告…還恐嚇被告稱你再討錢我就拿槍殺你」;又於109年3月12日15時13分許教唆暱稱( 林幸蓉 黨主席),於系爭群組刊登如編號(圖4~7)所載:「今107年度之案件係原告一手打造,…被告始將本票賴出來,原告在群組裡面召會,故自製妨害自由及名譽、恐嚇案及毀損之偽證對被告提告」,刊登編號(圖8)所載:「陳茂松先進午安,我(林幸蓉)有照你的話,P0在你所指定的人權法院裡…」等文字,不實指摘傳述圖文,憑空捏造及扭曲事實,已損害原告人格之名譽權。  

 ㈡再被告於110年1月7日在網路臉書以暱稱(陳茂松)(下稱系爭臉書)刊登如編號(圖9~11)所載:「108年度上易字第942號,告訴人四個案件全部是偽造的,而且是毀損案件的證據,有我的人頭,被告訴人陳令斌剪輯轉去作恐嚇案證據…本案件107年度他字第1722號…今案件在台中高分院承辦中…,陳令斌自製的恐嚇妨害名譽的偽證」;於110年1月15日,在系爭臉書刊登如編號(圖12、13)所載:「因為是他於107年2月22日偽造文書四個案件來告我…陳令斌所有的假證據我都看不到…,陳令斌於臺中地檢署總共告我20多件,自己製造做偽造證據太多了」;於110年1月18日刊登如編號(圖14、15)所載:「陳令斌更把…變造成兩張不同封面的證據用於毀損案來加害,…陳令斌…我的PO文中的人頭剪去貼上的自製的恐嚇案,來加害共同四個案件…」;於110年1月19日刊登如編號(圖16、17)所載:「陳令斌…變造成兩張不同封面的證據… 陳令彬 的偽證據高達七張…都不給你看證據及滅掉你的證據20件」;於110年1月20日刊登如編號(圖18、19)所載:「陳令斌…,毀損案陳令斌的偽證據高達七張…,滅掉你的證據20件」等文字,而被告係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系爭群組及臉書以LINE對話及P0文公然誹謗原告,又原告曾擔任中華民族統一黨中部主任委員,且為燒烤店、裝潢工程行負責人,被告上開不實圖文,已損害原告人格之名譽權,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致原告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並至身心科門診,原告 爰依 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19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因原告均係用偽證來加害,即被告庭呈書狀所附共28件之證據,因檢察官要書記官將電源關掉15分鐘,致被告之陳述均消失,另有三位法官,109年10月28日開庭一次即未再開庭,並於110年3月9日開庭就宣布判決,檢察官加害部分,可調光碟片來看。原告於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382號亦提出偽證來告,有七件。因原告係使用偽證提告,後面提出之證據均用摻湊且不實在。上開所述均無群組,原告就以網路拼湊來提告。因原告於106年間向被告借款20萬元不還,還說「再討錢就對你開搶」等語,原告加害被告四件,除臺中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1722號、109年度偵字第18615號外,尚有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382號、臺中高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77號,可調閱該等卷宗來參考,可證明本件係原告用假證據來加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109年2月25日9時46分許、109年3月12日15時13分許,在系爭群組(見本院卷第19頁),有刊登原告所提出如編號2~8所載之文字(見本院卷第21-33頁)。另被告分別於110年1月7日、15日、18日、19日、20日,在系爭臉書刊登原告所提出如編號9~19所載之文字及翻拍照片內容(見本院卷第35-55頁)等情,有系爭群組文字內容及系爭臉書PO文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55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前揭通訊軟體LINE文字內容及系爭臉書PO文,係不實指摘傳述圖文,且與事實不符,已造成原告名譽及人格權受有損害,並受有精神重大傷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48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若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⒉復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

為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是個人意見之表述,

除須有侵害他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外,尚須客觀上足使社會

對個人之評價有所貶損,始足構成名譽權之損害。而所謂社

會,固非必須廣及至社會全體大眾,然至少需為與個人社會

生活、經濟生活等相關之社群對之評價有所降低,方符合民

法保護名譽之本旨。所謂信用,乃指對他人之經濟上評價而

言,為個人有關經濟方面之名譽,換言之,信用權係廣義名

譽權之一種,是信用權有無受侵害,即應視被害人在社會上

之經濟評價有無遭貶損而言。又名譽權雖為法律所保障之權

利,但言論自由亦屬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自由,於二者發生衝

突時,仍應審酌言論之議題、內容、動機、目的,可否經由

侵害名譽權以外之其他適當方法,達成目的,若無其他適當

方法,必須於言論自由之保障與人民名譽權之保障間為選擇

時,仍應衡量該言論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名譽權受侵害所受

損害,是否失其平衡等具體情況,以為決定。換言之,為兼

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並非不得對言論自由

依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刑法第310條第3項所定「對於所毀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

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規定:「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⑴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⑶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即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及對合理評論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範圍。而民法雖未設有相同規定,然基於法律秩序之統一性,應將上開刑法規定列入,就個案加以認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縱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查:

⑴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群組即通訊軟體LINE之文字內容,主要指稱「原告於107年2月22日在臺中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1722號,以自製、變造之假證物對被告提起毀損、妨害自由及名譽、個資等告訴,…並無被告指名原告之名字及恐嚇的內容。被告於106年11月2日晚間亦未酒後踹原告家大門,係原告在胡扯,自製偽證據來陷害被告…原告…還恐嚇被告稱你再討錢我就拿槍殺你」、教唆暱稱(林幸蓉黨主席)刊登:「今107年度之案件係原告一手打造,…原告在群組裡面召會,故自製妨害自由及名譽、恐嚇案及毀損之偽證對被告提告」、「陳茂松先進午安,我(林幸蓉)有照你的話,P0在你所指定的人權法院裡…」等情事,上開文字內容,均係指原告以自製、變造之證據對被告提起告訴等情事,惟系爭群組編號1至8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9-33頁)所示,係署名莫錫麟人權法院、莫錫與林幸蓉黨主席間之對話內容,難認與被告間有何關聯,且細譯該文字內容,均屬陳述過去已發生之事實,實無法因此即推認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⑵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臉書其中編號9-19(見本院卷第35-55頁)翻拍文字內容,主要指稱「108年度上易字第942號,告訴人四個案件全部是偽造的,而且是毀損案件的證據,有我的人頭,被告訴人陳令斌剪輯轉去作恐嚇案證據…本案件107年度他字第1722號…今案件在台中高分院承辦中…,陳令斌自製的恐嚇妨害名譽的偽證」、「因為是他於107年2月22日偽造文書四個案件來告我…陳令斌所有的假證據我都看不到…,陳令斌於臺中地檢署總共告我20多件,自己製造做偽造證據太多了」、「陳令斌更把…變造成兩張不同封面的證據用於毀損案來加害,…陳令斌…我的PO文中的人頭剪去貼上的自製的恐嚇案,來加害共同四個案件…」、「陳令斌…變造成兩張不同封面的證據…陳令彬的偽證據高達七張…都不給你看證據及滅掉你的證據20件」、「陳令斌…,毀損案陳令斌的偽證據高達七張…,滅掉你的證據20件」等文字,其上署名雖為被告,然該內容均係陳述案件承辦法官及蒞庭檢察官不公正,調查證據不確實,且開庭時未錄音存證及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係偽造等情事,顯見係被告就其與原告間前已繫屬之刑事案件,依自己所知及記憶內容而書寫系爭PO文內容中關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偵查、審理及舉證」等情,尚非全然無據,亦堪認為被告上開PO文內容屬「意見表達」,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意見表達,更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加以辱罵,應認係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亦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外,原告除提出前開文件外,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基於誹謗之不法意思,並明知為不實事實而惡意誹謗原告,本院實無從認定原告就被告前開行為已符合侵權行為構成要件已為適當之舉證。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群組及臉書之對話及PO文內容,與事實不符,已侵害其人格權、名譽權等情,既無法證明主張為真實,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佩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許千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