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聲再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聲再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五二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00三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四三號、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三九號、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八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意旨如後附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調查,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如足生影響該判決之結果,而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或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查本院就再審聲請人甲○○與 許麗玉 (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四十五日,緩刑二年確定)間,就台北縣新莊市○○段第五二三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之建物,成立虛偽買賣等情,業於判決理由中論敘綦詳,並無再審聲請人所述漏未審酌情事。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雷元結法官莊明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嫣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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