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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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抗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八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所為之裁定(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三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籍設於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有台北縣中和市第一戶政事務所檢附之被告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而原審法院於審理時,經按址通知被告到庭,經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被告後,被告亦按期到庭應訊,有送達證書及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可憑,本件被告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按寄存送達於寄存時起發生送達效力),而其遲至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原審因而依上開法條規定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以其上訴並未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李英勇法官張傳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秀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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