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交上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上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三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輔佐人甲○○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五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法院以被告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七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謂:被告當時所駕小貨車已通過交岔路口三分之二,被害人 蔡建宏 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兩側來車,又未減速,仍以七、八十公里之高速行駛,應負肇事主因,現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對方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請另為妥適之判決,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查依偵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兩車相撞位置觀之,被告所駕之小貨車並未超過交岔路中心點,且其為支線道,疏未讓幹道車先行,顯有過失,而被害人蔡建宏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未注意兩方來車並減速,同有過失,原判決均已認定論及,並作為量刑審酌之依據,是被告仍執陳詞,聲明上訴,本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按被告以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原審卷可稽,經此人命教訓,今後當知戒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宜蘭縣五結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紙存卷足憑,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漢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黃賽月法官梁力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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