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7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742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廖珮雲 訴訟代理人 張智強 被告 黃河舟 被告 黃晶珊 被告 黃河萬 上列當事人間因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貳仟肆佰參拾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32號、99年度台抗字第772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80號、100年度台抗字第43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足參)。查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請求代位債務人即被告黃河舟分割其與其他被告共同繼承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依據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人即被告黃河舟因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不動產面積為251.4平方公尺,系爭不動產附近之房價為每平方公尺陸萬壹仟貳佰陸拾肆元(7,000,000元÷114.26平方公尺=61,264,元以下四捨五入),債務人即被告黃河舟所佔應繼分之比例為1/4,有內政部地政司全球資訊網房地交易價格簡訊查詢結果、被告黃河舟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被繼承人 黃清亮 之繼承系統表可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參佰捌拾伍萬零肆佰肆拾貳元(
251.4平方公尺×61,264元/平方公尺×1/4=3,850,442,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參萬玖仟貳佰壹拾肆元,扣除前繳裁判費貳仟肆佰參拾元外,尚應補繳參萬陸仟柒佰捌拾肆元(39,214-2,430=36,784)。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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