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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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簡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國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國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前科紀錄:
(一)羅國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5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0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42號、102年度毒偵字第4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花簡字第21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構成累犯之事由)。
(二)羅國祥前曾(1)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花簡字第21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2)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花簡字第22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1)至(2)之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被告於103年8月12日入監服刑,於104年7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由)。
二、詎羅國祥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鎮○○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員警於104年8月31日下午9時15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與國聯四路之交岔路口執行巡邏勤務時,發覺羅國祥行跡可疑,遂對其實施攔檢盤查,並於發覺羅國祥為未定期到驗之毒品調驗人口後,將其帶回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詢問,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國祥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4頁至第6頁及偵二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而員警於104年8月31日晚間9時42分許,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查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104年9月10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
0號函暨檢附之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7頁至第11頁),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故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業 得藉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又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
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或再犯經追訴處罰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臺非字第29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708號判決亦同此旨)。經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觀察、勒戒,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遭法院判處有罪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以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屬3犯以上,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證明,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累犯規定之適用: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刑事犯罪前科及徒刑執行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明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時,雖供稱其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均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順 」等語(見偵2卷第4頁背面),然對於綽號「阿順」之成年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電話、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節,卻僅泛稱:伊不知道「阿順」的聯絡方式,是他到工地找伊給 伊甲基 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二卷第4頁背面),故被告之供述無從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本件當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曾經觀察勒戒之戒毒保安處分,並屢遭法院科刑確定,足認被告對施用毒品所產生之「生理依賴性」(包含依賴性、耐藥性及戒斷症狀)應瞭解甚深,然被告不僅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慣,更輕忽毒品施用所具有之社會傳染性本質,任意持有毒品,助長毒品散播之危險,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為非是;又近代工業資本主義國家因肩負有照料全體人民生命質量、生活形態、工作能力、福利給予等事項之責任,故往往將原屬個人可支配範圍之生命、健康利益,提昇為國家得控制管理之公共利益事項,再藉由嚴罰施毒行為之手段,降低未施毒健康人口之沉重負擔,故被告輕率施用毒品戕害其作為整體生產力基礎之身心健康,亦無形中增加社會整體負擔,誠值非難;另被告具國中肄(畢)業之基礎智識程度(見偵一卷第3頁及本院卷第3頁),復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並入監服刑,故其對社會大眾要求、期待國家透過民主程序制訂施用毒品罪以作為控制毒品施用行為之社會控制手段,俾降低社會對毒品氾濫、個人因施用毒品致失去自我控制、吸毒人口不斷增加致侵蝕個人勞動力及社會整體生產力及因吸毒可能產生之後續犯罪、社會問題等恐懼之社會集體意識(見 王皇玉 ,吸毒行為犯罪化與社會控制,收錄於《刑罰與社會規訓》,元照,2008年,第147頁至第155頁),應有相當程度之認知,並具實質違法性認識,然被告竟無視於此,隨意吸食毒品,顯見被告欠缺遵守法律之意願,集體意識感受能力欠佳,確有處罰之必要;併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特別預防之需求已有降低、無證據證明因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致他人法益受侵害之犯罪所生實害、前有竊盜、強盜、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毒品罪之部分,前已評價,爰不予重覆評價)等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業工、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幅度內,考量刑事政策、刑罰目的、刑罰感應能力、犯罪對社會之影響、犯後反省與否等一切量刑因子,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使其「紀律化」;至有認處罰施用毒品犯罪之量刑依據在於施用毒品行為可能對施毒者自身造成耐藥性及依賴性,致危害施毒者自身身心健康,即著眼於保護施毒者生命、健康法益之觀點,除有涉入國家父權主義之迷思外,亦有侵害個人對自身健康事項之自我決定權之嫌,尚與「自(殺)傷不罰」之刑法基本原則相悖,得否作為量刑之基準,顯非無疑,故本院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書記官吳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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