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15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 安
複代理人 賴韋廷
被 告 許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0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10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
105年6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請求之金額減縮
為19,010元,利息部分不變,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5月7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在臺中市○○區○○區○○○路○○
號前,因倒車不慎,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鑽全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周峰暉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
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計
29,901元(零件費用12,101元、工資17,800元,合計29,901
元,其中折舊後零件加計工資則為19,010元),原告依約逕
付修車廠,屢向被告催討,不獲置理,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9,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
照、車損照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參辦,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之
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
照片所示,係因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倒車時,疏未注意謹
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規定,即為肇
事原因,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而訴外人 周峰輝 駕駛系爭車
輛在肇事地點固屬違規停車,惟其當時既已熄火停車,依其
左後車角、車燈等處遭撞及情事,顯然係不及注意適有被告
倒車不當之危險駕駛行為,致無從及時閃避而遭撞及,即無
肇事原因,應不負任何過失責任。另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
當時所存在之一切情況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況
下,因被告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行為,因而發
生系爭車輛遭碰撞之結果,如非被告之違規行為,則本件車
禍當不致發生,系爭車輛亦不會發生上述車損之結果,益徵
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系爭車輛之
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
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件
原告所請求修復費用29,901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2,101元,
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上開估價單及發票附卷可按。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之10分之9。復參酌財政部以94
年12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之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其殘
值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本件
參照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自97年6月出廠,
直至103年5月7日事故發生日止,系爭車輛使用期間已超過5
年之耐用年數,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
費用為12,101元,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
210元{計算式:12,101-(12,101×0.9)=1,210,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17,800元,總
計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9,010元(1,210
+17,800=19,010),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10元,以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