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岡簡調字第159號
原 告 劉又瑄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慈嘉 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8,
825元(即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之課稅現值),應
徵第1審裁判費1,330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
補繳330元。茲限原告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判費,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文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