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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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31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後,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91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苑裡鎮福田里9鄰福田108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10月23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38號,及於93年4月12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26號、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悛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93年4月12日起算)5年內之97年11月1日16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97年11月1日16時30分許,搭乘 劉峯榮 (另案責警偵辦)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途經臺中市○○區○○路與環中路口處時,因行跡顯有可疑,而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攔檢盤查,並偕同至警局應訊,再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臚列如下:㈠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1紙─證明被告甲○○於97年11月1日16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E97366),係被告親自排放之尿液,被告身體之代謝物。(附於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偵查卷宗頁6)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7年11月13日尿
液檢驗報告1紙─證明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編號E97366號尿液,經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至少確有於97年11月1日16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附於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偵查卷宗頁7)㈢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本署90年度毒偵緝字第238號、93年度毒偵緝字第26號、第28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證明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5年內再犯之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檢察官陳文貴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書記官雷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