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7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展亮交通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代表人 郭献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3月3日所為北市裁罰字第裁22-P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上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2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3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5千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275號解釋可資參照。從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於90年1月17日公布增訂後,對超載而駕駛大型車輛者之處罰,對汽車所有人亦處以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藉此督促汽車所有人善盡管理之責,其目的無非係慮及大型車輛之駕駛人超載駕駛大型車輛,恐對交通安全產生更大影響,故應加強大型車輛汽車所有人(含汽車運輸業者)管理駕駛人之責,強化要求大型車輛所有人(含汽車運輸業者)建立對所僱用之駕駛人之管理機制,避免將來重大交通事故發生,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展亮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由駕駛人 方佳明 駕駛,於民國97年11月30日16時55分許行經台9線191.5公里處,為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員警舉發「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違規;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期限內到案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查覆後,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裁決書漏引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98年3月3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行為人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本件異議人超載之重量為3.3噸,未逾百分之10,為此向法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由駕駛人方佳明駕駛,於上揭時、地為警掣單舉發「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違規乙節,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
(二)次按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若有違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予以裁罰。又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行為,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所為之公法上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原則上亦應被推定為正確無誤。而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更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為授權之規定,授權交通部、內政部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俾使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據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乃規定「行為人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之情形,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按交通部之所以給予執勤員警取締百分之10之寬容值,係讓執勤員警在舉發當時得考慮過磅之誤差率,予以員警取締當時有無微罪不舉之考量標準。亦即,就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但未逾百分之10之行為,授權員警視「有無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有無發生交通事故」、「是否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等情形,來決定採用「勸導」或「舉發」。然上開條文制定之目的乃在於考量儀器測量之精準度等因素,避免因交通執法儀器使用上發生誤差,而以一定之「寬容值」作為篩選舉發處罰對象之作法,由員警斟酌儀器測得之數據,決定是否舉發,並非提高法定核定總重量之標準,亦非授與車輛所有人增加裝載量之利益,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不僅不因之取得超載之權利,尤不得執為車輛裝載上限之標準。是以汽車裝載貨物若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執勤員警依上述規定斟酌寬容值之限值而不予舉發固屬合法,惟若其並未斟酌寬容值之限值,而係視具體情況認為不宜僅施以勸導,逕依前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相關規定掣單舉發,仍係本於其裁量權所為,尚難謂為違法。
(三)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據原舉發單位即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於98年1月15日以新警交字第0980000755號函覆略以:「二、..經查本案係本分局加灣派出所警員,於97年11月30日16時55分於台9線191公里500公尺南下車道所處理交通事故,因方佳明所駕牌照號碼IC-089號(車主係展亮交通有限公司)營業曳引車,因超載及未保持行車安全適當距離,追撞前方HQ-4675號自小貨車所發生之交通事故..」等語,此有上開書函1份附卷可憑。本院復依職權向原舉發單位即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調閱本件違規當日車禍事故之全案資料,經該局於98年4月3日以新警交字第0980004415號函覆,並檢附當日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供本院參酌(見本院卷第13-26頁),可知本件異議人遭舉發違規之當日確有與他車發生車禍事故無誤。查異議人所有上開營業曳引車當日載運貨物後之總重量為38.3噸,已超過該車核定總重量35噸,雖未逾百分之10,惟原舉發單位因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超載及未保持行車安全適當距離,追撞前方HQ-4675號自小貨車致發生交通事故,進而判斷該車上開違規行為足以嚴重危害交通安全,宜採「舉發」而不宜採「勸導」,乃掣單舉發異議人有上開「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之違規行為,難認於法有違。又異議人既未就舉發員警之舉發有誤或失當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舉發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或有取締不當之情事,則揆諸前揭說明,此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所為之指摘,經核並無依據。從而,異議人有於上述時、地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行為,且經合法舉發一事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前揭因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裁決書漏引第1項)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1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