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31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201號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41號居苗栗縣苗栗市○○街20巷19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7月20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因減刑,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為同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
4月、7月、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以上經接續執行,於97年8月18日假釋出獄(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2月2日晚上7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天雲廟廁所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2月3日下午1時10分許,在苗栗市○○路與新苗街口,因身為假釋出獄通報協尋人口而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臚列如下:㈠被告甲○○於警、偵訊中之自白: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及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各1份:證明被告為警所採編號第「97A401」號之尿液檢體,確係自被告身體排放採集之代謝物。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1紙:證明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確認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本件係釋放後5年內再犯之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檢察官黃智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書記官張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