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簡字第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權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45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
簡旭成 律師 張績寶 律師複代理人 白裕棋 律師被告台灣藤本化學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丙○○ 朱渭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對被告有伍股之股份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 林玉蘭 之唯一繼承人。林玉蘭於民國91年7月18日死
亡,原告依法繼承林玉蘭名下所有財產,而據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市國稅局)之回函表示,林玉蘭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中有關被告公司之股數應為5股,原告前發函請求被告公司協助辦理股份繼承過戶登記事宜,惟被告公司回函表示於91年5月中旬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及91年6月上旬改選董監事後,與林玉蘭已無任何關係等語,否定林玉蘭之股份存在,為此有請求確認之必要。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林玉蘭為被告公司前董事長,於90年底中風,91年5月1日起入住財團法人振興醫學中心附設護理之家(下稱振興護理之家),從此不會講話,意識狀況不佳,在此期間 林炳鎮 利用機會盜用林玉蘭印章存摺將林玉蘭名下財產過戶,此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864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故林玉蘭股份於91年5月27日之過戶乃林炳鎮偽造文書私自過戶行為,又偽造文書過戶行為如無意思表示合致,即是無權代理,且過戶給自己之行為屬於自己代理,其過戶並不發生法律效力,林玉蘭自仍擁有該股份,其後林炳鎮再過戶給他人之行為,係無權處分,當然亦不發生股份轉讓效力,被告雖辯稱此有善意取得,惟此5股之股份並非動產而係股東權,亦無占有物之外觀,自無動產善意取得之適用。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之抗辯:㈠林玉蘭於生前之91年5月27日將其所持被告公司之全部股份
5股轉讓予林炳鎮,而喪失被告公司股東之地位,嗣林炳鎮先後於91年7月30日、94年3月16日,將連同自己原有股份
1股共6股,轉讓予戊○○○(現為被告公司負責人)及藤本化學製品株式會社(被告公司之法人股東),均經被告公司依法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並辦妥相關事項之登記,依公司法第12條、第165條之規定,應已發生股份合法轉讓之效力。
㈡原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雖以 黃葳 與其夫林炳鎮共犯偽造文書並侵占林玉蘭財物,判處黃葳罪刑(林炳鎮通緝中),惟於該判決中並未提及本件股份之轉讓,更未認定林炳鎮對於股份之轉讓有何違法之事實,原告亦無其他舉證可證明林炳鎮係無權處分之事實,況且,原告主張林炳鎮係無權處分乙節縱令非虛,依民法第
801條、第948條規定意旨,自林炳鎮受讓系爭股份之善意第三人,仍合法取得股份之權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林玉蘭於91年7月18日死亡,原告為林玉蘭之唯一繼承人。
㈡於91年5月27日前,林玉蘭持有被告公司5股之股份。
四、本件應探究者為:⑴於91年5月27日,林玉蘭是否有將被告公司5股之股份轉讓予林炳鎮之意思?⑵如無,本件有無善意受讓之適用?經查:
㈠林玉蘭於90年底中風後,於91年5月1日起入住振興護理之
家,於91年6月29日經由急診收治住進振興醫院,生命已十分不穩定,住院期間,於91年7月1日病情危急,醫師發生病危通知,於00年0月00日生命已十分衰弱,意識狀況十分不清楚,另林玉蘭於91年5月1日起入住振興護理之家時,須以鼻導管呼吸,在表達上護理人員評估為「言語不清」等情,有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函暨所附護理人員評估表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664號卷第
160、230、231、234頁),又證人 潘吳澄惠 (林玉蘭之外甥女,原告之女)於另案開庭時結證稱:林玉蘭於90年11月15日中風後白天大都由伊照顧,林玉蘭到了振興護理之家後,不會講話,問她,她只能看人,伊和林玉蘭講話,林玉蘭沒有點頭或是搖頭,只是看人而已。91年4月15日以後林玉蘭就不會說話,伊和林玉蘭說話,她很少回應伊,也沒有意識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6號刑事卷第164、165頁),由上開各節觀之,林玉蘭於91年5月27日時其意識狀態、表達能力之情況顯然無從為轉讓股份予林炳鎮之意思表示,被告所辯:林玉蘭於91年5月27日已將其所持被告公司之5股股份轉讓予林炳鎮等語,即非可採,林玉蘭與林炳鎮間既無轉讓被告公司5股股份之合意,亦無從成立轉讓該5股股份之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縱林炳鎮事後向臺北市國稅局繳交證券交易稅稅款,且於被告公司股東名簿辦理相關登記(見被告提出之臺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被告公司股東名簿,本院卷第128、129頁),亦不因此而取得林玉蘭所持有之被告公司5股股份。
㈡按民法第801條規定:「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
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民法第948條規定:「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由文意可知,適用上開規定之標的須為有體之動產,且讓與人將該動產之占有移轉予受讓人,蓋因讓與人原即占有該動產,為維護受讓人對該占有外觀之信賴及交易安全之確保,故有前揭善意受讓規定之制訂,惟在本件,所涉及者乃無體之財產權(股份),而非有體之動產,本無所謂之占有外觀,自無善意受讓規定之適用,另公司法第12條、第165條規定乃相關事項未經登記不得對抗他人之規定,與善意受讓無涉,被告以此為辯,顯係對法條之誤解,亦無足取。是以,林炳鎮事後雖有將該5股股份轉讓予戊○○○及藤本化學製品株式會社之形式,惟實質上該5股股份仍為林玉蘭所有,戊○○○及藤本化學製品株式會社並未因此取得該5股股份。
五、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著有規定。綜上可知,林玉蘭於91年7月18日死亡時,仍持有被告公司5股之股份,而原告為林玉蘭之唯一繼承人,且股份權本身並無專屬性,依上規定,該5股之股份自為為原告所承受。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對被告公司有5股之股份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 李迎新 及丁○○,惟無必要,故予駁回,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亦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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