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二一號),經本院沙鹿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六年度沙簡字第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所明定。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以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柯雅惠法官許惠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佳君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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