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秩字第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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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秩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12年度秩字第33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被移送人 林進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1202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進傳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扣案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個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進傳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3月16日11時20分許。
(二)地點: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
(三)行為:林進傳於上開時間,進入上開地點後,在該處以將強力膠置入塑膠袋內,再套住口、鼻之方式,吸食強力膠所產生之氣體。經警察覺後,扣得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林進傳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扣案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
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在本次遭移送前,已多次因吸食強力膠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遭法院裁罰,有被移送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資料報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於上開時、地,吸食強力膠,不僅危害其身體健康,亦妨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其行為實不足取。兼考量其於行為後坦承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扣案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沒入。
四、至於移送意旨雖另認被移送人尚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範。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然本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審酌被移送人於遭警查獲時,除前載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外,並未遭扣押其他器械或物品,而該塑膠袋係供被移送人自行吸食強力膠所用一節,亦經審認如前,依卷附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該物具殺傷力或危險性,且足以危害被移送人所處時空之安全。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認定被移送人之行為尚有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故移送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而此部分不罰行為與被移送人上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處罰行為,既有一行為觸犯數處罰之關係,爰不另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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