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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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4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智淵
張士晟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胡智淵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士晟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等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利,共同乘告訴人亟需用錢之際貸予款項,收取高額之利息以牟利,破壞社會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各衡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被告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胡智淵經被告張士晟接洽,於民國114年4月11日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嗣繳交5期利息共計2萬8,400元予被告胡智淵等情,業據被告胡智淵、張士晟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鄭人傑 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466號偵查卷第103頁、第122至123頁),依上說明,被告胡智淵收取之前揭利息,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