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27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
號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94年度存字第380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 伍萬肆仟 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又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裁全字第6626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5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802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因聲請人主張前開假扣押裁定欲保全之本案請求已獲得全部勝訴確定,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書、執行處命令等影本各1件為證,且經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執字第48139號卷宗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李代昌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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