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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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1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孫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24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239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孫國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楊孫國與 吳上興 (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6年8月1日上午10時45分許,共同至 黃阿敏 位在桃園市○鎮區○○路○○○巷○○弄○號住處,藉其推銷熱水器之機會,稱要熱水器,必須先至頂樓關閉水閥,由吳上興支開黃阿敏至頂樓後,楊孫國在該屋內竊取黃阿敏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7,000元及價值50,000元之金手鍊1條,得手後共同搭乘由不知情之 謝瑞敏 所招攬、不知情之 廖遠 正駕駛之號牌號碼TDB-2003號營業小客車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孫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阿敏、證人 廖遠正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被告行動電話門號申登資料、雙向通聯記錄及上網歷程、Google網路地圖列印資料、監視錄影畫面、監視錄影光碟。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與吳上興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所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如為假釋出獄者,須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倘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撤銷其假釋,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仍須執行原殘餘刑期(下稱殘刑),不能認假釋出獄後所餘之刑期已執行完畢,而論以累犯,此觀刑法第78條、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50號判決、107年度台非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0罪)、7月(共2罪)、2月、3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於104年9月14日假釋出監,嗣因其於假釋期間內再犯罪而假釋遭撤銷,所餘殘刑1年1月又13日,於107年5月13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8年6月25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是依如上之說明,被告於106年8月1日再犯本案之際,前案之假釋,嗣後已因假釋期間故意再犯罪而經依法撤銷,即顯尚未執行完畢,不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件,自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認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益,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
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金飾部分,嗣經吳上興變賣後得款
20,000元,被告與吳上興遂將變賣後所得之20,000元連同竊得之現金27,000部分平均對分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稱(見本院107年11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頁),衡諸其與吳上興就本案犯行分工情形,彼等就犯罪所得平分應屬可信。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以有利於被告之方式,估算被告犯本案所分得犯罪所得23,500元。該犯罪所得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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