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396號原告 彭世文 被告 謝宗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7
4號傷害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610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年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在監,經本院詢問出庭意願,其表示不願出庭,詳見本院卷第68頁之出庭意見表),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4日上午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1段、環東路口時,因不滿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鳴按喇叭,竟將機車擋在原告所駕駛車輛前方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路口,以「幹你娘,叭三小」等侮辱性言語,謾罵原告,足以貶抑原告之名譽。繼之,被告見原告下車後,另基於傷害及妨害原告自由駕車離去權利之強制犯意,趨前毆打原告之頭部、身體,並上車動手拿取原告之汽車鑰匙,欲以強暴之方式阻止原告駕車離去,但因被告不知該車鑰匙之拔取需按壓按鈕,始未得逞。被告見無法拔下原告車輛鑰匙,遂接續前揭犯意而以強拉、拖行等強暴方式,自上開路口將原告拉至路邊中油加油站內,毆打原告左眼、踹踢左大腿,致原告頭皮鈍傷、耳鈍傷、頭部及其他部位鈍傷等傷害。被告前揭傷害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簡字第274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在案,被告依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360元之醫療費用。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陳稱:被告現於台東岩灣技能訓練所服刑中,毫無經濟來源,家中有4個小孩尚待撫養,原告請求3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被告經此事深感懊悔,願意負責醫藥費及道義上的賠償,希望原告待被告出監後面談和解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細故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穢語辱罵原告,復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打原告,致使原告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36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天成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8589號卷第11頁、審附民卷第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所犯之公然侮辱罪及傷害罪,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74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罰金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0頁、第62頁至第63頁刑事判決),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全部卷證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公然侮辱並毆傷原告,侵害其名譽、身體權益情節明確,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得以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藥費部分:原告因遭被告毆傷而支出醫藥費360元一情,業據原告提出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天成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審附民卷第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3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現為曳引車司機,有固定薪資等收入,名下有不動產、汽車,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26頁),被告現在監服刑,無固定收入,名下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至29頁),及原告遭受侵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醫藥費36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10萬36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19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審附民卷第1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360元,及自105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吳為平法官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書記官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