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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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8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維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維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維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12日下午3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
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被告於警詢時雖矢口否認有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查:
㈠、被告於107年3月12日下午3時4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出濃度各為4154ng/ml、>6500(99879)ng/ml等情,有該公司107年3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姓名對照表(尿瓶編號:Z000000000000號)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頁、第10頁),足見被告尿液檢驗結果非但有前揭毒品陽性反應。
㈡、依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被告上開尿液,初步檢驗係採EIA方法(酵素免疫分析法),確認檢驗係採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此有上開檢驗報告記載可稽。又「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種。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大部分地方衛生單位所採用之另一種方法為TOXI-LAB分析法(屬薄層層析法),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資參酌。被告之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初步檢驗係採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確認檢驗係採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已採用最精密檢驗方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是該檢驗方法臨床上已足以排除偽陽性之反應。
㈢、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
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海洛因為2-4天、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MDMA為1-4天;而縱有吸食毒品二手煙或蒸氣、粉末,其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遠低於施用者,且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可資參照。觀之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安非他命濃度為4154ng/ml,較之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判定依據值500ng/ml超過達8倍有餘;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500(99879)ng/ml,較之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判定依據值500ng/ml超過達199倍有餘,足見被告尿液中檢驗出之毒品濃度顯已達高標。準此,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被告尿液檢驗結果既如前述且濃度非低,則被告辯稱未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不足採信,是其上述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且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8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8月10日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5年內為本案之犯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107年3月12日為警方盤查時,主動坦承施用毒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7年8月29日龍警分刑字第1070019919號函暨職務報告存卷可查,可知警方於被告坦承犯行前,尚無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惟按刑法關於自首減刑之規定,已經修正為「得」減,即非必減,賦予法院自由裁量權,本件被告前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並經檢察官於105年8月10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前揭不起訴處分後2年內乃毒品列管人口,既經警盤查,勢必採尿送驗,無所隱遁,雖先自首仍施用毒品,實迫於情勢,難認真誠悔悟,自不宜減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10號、99年度台上字第775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再度犯下本罪,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偵卷第8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書記官邱美嫆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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