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41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兩全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兩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李兩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民國99年11月28日19時30分後某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大樓,見該址大樓停車場車道大門未關,竟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該址地下室,徒手竊取 邱爖富 所有,停放在該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千元),並以不詳方式啟動電門後駛離而得手。
(二)另於99年12月8日1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旁,撿拾路旁電纜線時(所涉竊盜犯嫌,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遭附近民眾報警處理,警員 黃貴華 據報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機車到場,並抓取李兩全上衣欲予逮捕,詎李兩全見該警用機車鑰匙未拔,竟基於搶奪、妨害公務之犯意,脫下其上衣,趁黃貴華不備之際,徒手搶奪上開警用機車,旋即騎乘該警用機車逃逸,以此對該警用機車施加不法腕力之強暴方式,妨害黃貴華公務之執行。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兩全本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貴華、邱爖富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年8月23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735493000號鑑定書、高雄縣政府(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8年1月7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7734243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數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警員黃貴華騎乘警用機車到場欲加逮捕之時,以對該警用機車施加不法腕力之強暴方式,騎乘該警用機車離去,結果上妨害黃貴華公務之執行,應無疑義。是核被告如上揭事實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上揭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上揭事實一(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搶奪罪處斷。被告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揭事實一(一)所示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然按大樓與其地下室停車場,由於使用目的不同,建物構造形體因而有別,兩者各專有其出入口,以分別人車之進出,且地下室停車場可獨立出售或出租與居住大樓以外之第三人所有或使用、收益,可見大樓與其地下室停車場為可區分之建築物。是大樓之地下室停車場與公寓之樓梯間認作為公寓住宅之一部分者有間,則於夜間侵入大樓地下室停車場行竊財物得手,應僅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司法院
(82)廳刑一字第05283號函釋意旨可供參考,本件證人邱爖富於警詢中證稱:當日我將機車停放在我住處公寓地下室停車場,短暫停放不到5分鐘就被偷走等語(見警卷第13頁),被告則供稱:當天我看到公寓地下車道忘記是沒關還是沒有門,我從地下車道看下去有一台重機車鑰匙插在車上,我就順手把機車騎走作為代步使用等情(見警卷第3頁),足見被告上揭事實一(一)所示竊盜犯行,係在公寓大樓地下停車場所為,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僅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所涉法條(見本院卷第93頁),保障被告防禦權利,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另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如上揭事實一(二)所涉妨害公務犯行,然此與經起訴論科之搶奪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與審理,均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64號、易字第43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同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7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8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部分相同(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搶奪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益,並以搶奪警用機車之方式妨害警員黃貴華公務之執行,所為實屬不該,顯欠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態度,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除前開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尚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前科之品行資料,並衡酌其本件犯行所獲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及其本件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已發還予被害人(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機車亦已尋獲並經勘察採證,有上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可佐。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工,月收入不穩定,經濟狀況不佳,入監前獨居,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況,身體狀況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經宣告得易科罰金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被告上揭事實所示竊盜、搶奪犯行,分別獲有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機車,惟該等機車均經尋獲並發還予被害人,前已敘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書記官郭力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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