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事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事聲字第11號異議人 古桂玉 相對人苗栗縣三灣鄉慈善堂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羅瑞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7月2日所為108年度司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事實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7月2日以108年度司聲字第7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異議人依本院107年度裁全字第14號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45,540元為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以107年度司執全字第90號為強制執行,嗣於108年2月12日撤回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裁全聲字第3號裁定准許撤銷上開假處分,異議人復於108年6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惟遭相對人拒收故無法取得收件回執陳報法院,異議人既已於法定期間內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未對相對人有何損害行為,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並為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處分或假扣押裁定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與「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意旨參照)。經查,異議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度裁全字第14號裁定、107年度存字第
206號提存書、108年度裁全聲字第3號裁定影本及新莊五工郵局332號存證信函正本暨退回回執證明影本(返還擔保金卷第15至23頁、第139至140頁、本院卷17頁)等件為證,固非無據。惟查,異議人雖曾催告行使權利,惟上開催告行使權利之信函,乃係以「羅瑞榮慈善堂主任委員」為收件人,並未以本院107年度裁全字第14號裁定之相對人「苗栗縣三灣鄉慈善堂管理委員會」為收件人,有新莊五工郵局33
2號函暨108年6月19日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該催告函既未以苗栗縣三灣鄉慈善堂管理委員會為受送達人,僅對羅瑞榮個人寄發催告行使權利信函,送達對象顯有錯誤,自不生對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原裁定駁回本件異議人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張智揚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