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2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2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20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程旭(原名蔡志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乙○○產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的犯罪意思,於民國107年8月5日晚間6時14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的某一時刻,在臺灣地區某處,以不詳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理由
一、被告於警局詢問否認於上述時、地有施用毒品的行為,答辯表示:我最後1次施用毒品是在107年7月中旬某日,且最近有服用蕁麻疹的藥物等等。經過本院調查認定結果:
(一)被告於107年8月5日晚間6時14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用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做初步檢驗,再用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做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有卷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驗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可以佐證。依照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的意見: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另外,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也表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本件被告為警採集的尿液經檢驗後既然檢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經可以認定被告應該有於107年
8月5日晚間6時14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期間內某一時刻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空言否認,自然不可採信。
(二)至於被告雖另稱最近有服用蕁麻疹藥物,但是被告並未提出其所稱服用藥物之販售藥局之地址及名稱,亦未能具體敘明係服用何種藥物,以供查證,其辯解已經難以採信;更何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是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已多次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多次函釋(如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8月21日
FDA管字第1049905514號函),縱被告於採尿前確曾服用蕁麻疹藥品,亦不致使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是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所以檢察官起訴,是符合法律規定。
(四)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被告的行為,是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的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雖有持有所施用的第二級毒品的行為,但是施用毒品的主要行為構成要件,必然會實現持有毒品的構成要件,所以僅適用較重的施用毒品行為構成要件即可,較輕的持有毒品行為構成要件,在評價上則被施用毒品行為吸收,不另外成立持有毒品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而於104年12月1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以參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卻還是無法戒除毒癮,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相當惡性,但考量本次施用毒品的犯罪情節並非嚴重,而且施用毒品屬於傷害自己的行為,另外斟酌被告的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的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直接用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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