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5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易字第55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清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86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書記官洪瑞榮通譯黃巧芬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國清施用第2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國清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9月11日執行完畢。其仍未改善,於102年5月27日1時許接受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自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
5月26日22時許,至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報案遭他人毆打,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洪瑞榮審判長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瑞榮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附記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