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易字第51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朝臣指定辯護人林淑娟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57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書記官洪瑞榮通譯黃巧芬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朝臣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朝臣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苗交簡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1年12月8日執行完畢。其猶未改善,於102年4月21日上午10時許,途經 黃堯棟 位於苗栗縣頭份鎮○○里00鄰○○00○0號之居處,欲入內睡覺,侵入該居處之庭院後(此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發現黃堯棟及 陳國良 所有為數不少之設備,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屋主不在之際,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至 劉傳生 所營位於苗栗縣○○鎮○○街之「綠池舊貨行」,向劉傳生謊稱其生意結束,所有之設備不用,欲出售云云,使劉傳生相信而陷於錯誤,遂駕車與劉朝臣一同返回上開黃堯棟居處,以劉傳生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及現場之鋸子各1支,破壞大門處屬安全設備之鐵鍊,將車輛駛入庭院,再以徒手之方式,竊取黃堯棟所有之快速瓦斯爐、雙門冰箱(含冰箱內之碗盤);陳國良所有之四門冰箱、五尺冰櫃、工作臺2個、洗碗槽、烤麵包機3臺、烤箱、鐵製桌腳5個、塑膠椅10個,得手後搬運上車,載回上開舊貨行待售,並給付新臺幣(下同)5,600元予劉朝臣,嗣為劉朝臣花用殆盡。於102年4月22日上午9時30分許,黃堯棟返回居處,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在屋內發現熟睡之劉朝臣,劉朝臣再帶同警方至劉傳生所營之舊貨行,查扣上開贓物,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洪瑞榮審判長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瑞榮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附記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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