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56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顯榮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苗簡字第51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4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邱顯榮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顯榮因沒錢買東西,竟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17日11時許,由苗栗縣公館鄉○○村000號前之雜貨店後方未上鎖之門侵入後,徒手竊取該雜貨店負責人 林錦福 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10元,得手後,準備離去時為林錦福發現報警,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人林錦福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他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無異議,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顯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2頁、第28頁背面),核與被害人林錦福於警詢指述(見偵卷第13-1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查獲現場照片2張(見偵卷第17頁、第24頁)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邱顯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由苗栗縣公館鄉○○村000號前雜貨店後方未上鎖之門進入後,徒手竊取該雜貨店負責人林錦福所有之現金410元,且據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現場查證報告書、卷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26頁至第27頁)及被害人 林福錦 所述(見本院卷第16頁),可知該雜貨店平日係由被害人母親 孫海妹 看顧,營業時間為早上6時許至晚上20時關門,關門後孫海妹則住在雜貨店後方樓房(即苗栗縣公館鄉○○村000號),而雜貨店與後方樓房各自均有前、後兩個出入口,雜貨店的後門並未與後方樓房連接在一起,則該雜貨店與後方樓房有區隔各別之出入口,屬各自獨立門戶建築物無誤。準此,被告於被害人營業所用之雜貨店內竊取現金
410元,並無妨害被害人居住安寧,是被告行竊行為,僅能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參照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5283號解釋意旨)。又原審既係援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事實(即如本判決事實欄所示),卻誤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顯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邱顯榮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0年4月11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50號判處拘役各20日(共2罪),應執行拘役30日,緩刑3年確定,仍不知悔改,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妄想以竊盜方法不勞而獲,是其犯罪動機及手段均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所竊得財物僅現金410元,並已發還予被害人,被害人亦明白表示對本案沒有意見,願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16頁),再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始終坦承所有罪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1頁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五、末查,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後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明軒、馬鴻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王瀅婷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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