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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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317號原告庭安廣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金龍 訴訟代理人 廖年泉 被告 鄭春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102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貳佰伍拾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對本件履約債務已於吉元有線電視廣告託播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之第7條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被告之住所雖非設在本院轄區,惟兩造既有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得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02年1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系爭契
約書中載明此合約為優惠專案,原告贈送被告2個月7秒六頻道價額新臺幣12萬元作為播放,如遇中途解約之情事,除應支付解約金外,另需支付贈送頻道之費用。本件契約總價為15萬元,被告僅支付68,750元,尚欠81,250元,被告因營運變故向原告申請延後付款並立保證書,然被告卻未能於所訂期限內付款,因而再次向原告辦理展延分期支付款項並立切結書聲明。詎被告枉顧商業道德、避不見面而未支付款項,故原告除請求被告未支付款項81,250元外,並依約求償贈送7秒六頻道費用12萬元,合計共201,250元之費用。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1,250元。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保證書、切
結書及請款憑單5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依系爭契約書第2條約定:「本件廣告製作費或託播廣告費
之總金額,甲方(即被告)應於簽訂本契約書時一次以現金或即期票據支付乙方(即原告),或開立按期兌現之同額請款憑單予乙方。」,並於付款明細、備註記載:「於102年
1月3日收到甲方支付乙方廣告託播費共壹拾伍萬元整請款憑單6張,於1/21兌現金額為37,500元整,2/21兌現金額為37,500元整,3/21兌現、4/21兌現、5/21兌現、6/21兌現金額為18,750元整,此合約為優惠專案合約,如遇中途解約之情事,應支付解約金外,另需支付贈送之相等價格。」,嗣被告因營運轉變故於102年2月26日向原告請求延後付款,並簽訂保證書保證付款。復再因營運轉變周轉不靈向原告請求分期支付廣告費用,並簽立切結書約定:「從102年4月
8日起,每週一12點鐘前支付新台幣10,000元,至102年6月3日前付清,若本人未依照約定履行,除依貴公司解約辦法並賠償貴公司所贈送頻道費用,另願負擔所有法律責任。」等語。經查,被告僅給付原告68,750元,則依上開約定,被告自應負清償剩餘廣告費81,250元,並賠償原告贈送之頻道費用120,000元,共計201,250元之責。從而,原告依廣告託播契約書、保證書及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201,2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僅係督促本院宣告假執行,就此部分,自無庸予以駁回,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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