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5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蔡文煌被告蔡文龍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文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蔡文煌因被告蔡文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茲因該被告逃匿(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21757號),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載之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2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紙等附卷可稽;而具保人蔡文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後,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3年12月19日通知函文1件、送達證書1紙(具保人部分)等在卷足憑;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