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2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仁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4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審易字第2446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仁澤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徒手竊取 王國維 所有之行動
電話1支(SONY牌、XperiaZ型)」補充為「徒手竊取王國維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SONY牌、XperiaZ型、IMEI:000000000000000)」。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手機序號資料各1紙、檔案照片、蒐證照片共計3幀(警卷第11至13、28、30、31頁)、被告張仁澤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2頁)。
二、爰審酌被告張仁澤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另考量其竊盜手段尚屬平和,竊得物品之價值,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攝股
104年度偵字第14493號被告張仁澤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田中鎮○○里○○街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仁澤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於民國103年7月30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3月24日下午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前,趁王國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停靠在該處,並下車卸貨之際,進入車內,徒手竊取王國維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SONY牌、XperiaZ型),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該手機持向友人換取安非他命施用。嗣經王國維發現行動電話失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仁澤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國維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及證人 傅瑋年 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11張及路口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書記官王芸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