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1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弘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竊盜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弘文係告訴人 林僑霞 之胞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18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林僑霞經營之公司住處內,未經林僑霞之授權或同意,以破解保險箱之密碼後,竊得林僑霞所開立之玉山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章,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至於被告另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項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僅係檢察官寫好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倘偵查終結後,告訴人先行遞狀撤回告訴,其後,檢察官再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內含撤回告訴狀),經法院受理,而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依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討論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9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即刑法第29章竊盜罪章)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5親等內血親或3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林僑霞告訴被告林弘文竊盜案件,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提起公訴,然被告與告訴人林僑霞係姊弟,屬二親等旁系血親,此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1頁),該罪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於5親等內血親之間犯者,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僑霞業於104年8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偵卷第16頁)在卷可佐。準此,告訴人林僑霞既已撤回告訴,檢察官依法原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檢察官仍於104年8月24日偵查終結,復於10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並經本院受理,此時始產生訴訟繫屬關係,此有本院收文人員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9月15日中檢 秀祥 104偵19895字第95217號函所蓋之戳章可佐,按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竊盜部分,其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簡芳潔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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