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國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國抗字第3號抗告人 簡國華 相對人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潘孟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國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抗告未繳納裁判費者,法院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則應以裁定駁回。本件抗告人就原法院民國106年度國字第3號駁回其訴訟之裁定,提起抗告,並就抗告應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聲請訴訟救助,而該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於106年5月25日以106年度聲國字第1號裁定駁回確定。又抗告人應繳納之抗告裁判費,亦經本院於106年5月2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訴訟救助駁回確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亦於106年5月3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在卷可稽。則依上開條文規定,其抗告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郭宜芳法官楊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書記官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