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琨傑選任辯護人陳佑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琨傑自民國壹佰零陸年 陸月玖日 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洪琨傑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
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之嫌疑重大,且其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認如不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6年1月9日執行羈押在案,並於106年4月9日延長羈押2月。
二、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及審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之嫌疑重大,且其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於警詢之初自承居無定所,於偵查中陳稱有時住在朋友住處、網咖或去住院,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本案雖已於106年5月31日辯論終結,惟檢察官及被告於判決後仍得提起上訴,故為確保上訴之審理程序順利進行,及日後案件確定時之執行;復參酌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可得取代。綜上所述,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應自106年6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謝梨敏
法官胡修辰法官胡佩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萌莉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