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謝孟穎 代理人 段思妤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謝孟穎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等債權人債務無法清償,且最大債權銀行於民國106年2月16日調解期日所提還款方案金額已超出其可負擔之能力,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調字第429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之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於調解期日委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對外債權本金2,796,232元(不含臺灣銀行有擔保債權部分),分180期,0%利率,每期清償15,535元,另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陳報債權金額為727,807元,且如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調解成立,其願比照調解內容辦理,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根資產公司)則陳報債權金額為1,043,348元,其中現金卡債權442,687元部分同意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還款條件,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僅陳報債權額為1,094,174元,未提供任何分期之清償方案,因雙方就前開還款條件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聲請更生等情,復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3年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戶籍謄本、105年12月9日民事陳報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足稽(見消債調字卷第4至17頁、第20至22頁、第51頁、第115頁),並經本院核閱調解卷宗查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前揭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四、再查,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及到庭所 陳明 ,其名下財產有汽車1輛(年份:2003)及商業保險單,收入來源部分為其配偶 謝慶洪 (泰國籍人士)於工地工作之薪資所得每月約25,000元,再加計其子女之身障補助款4,872元,合計29,872元乙節,業據提出切結書、身心障礙證明及存摺轉帳明細為憑(見消債調字卷第15頁、第23至25頁、第
105、106頁);另聲請人列計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39,600元(含全家人膳食費10,000元、電話費2,000元、交通費1,000元、水電瓦斯費2,600元、子女教育費12,000元、房租12,000元),茲分別審酌如下:
㈠房租12,000元部分:
依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見消債調字卷第12頁),其名下無不動產,應認聲請人一家有租屋居住之需,並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為憑(見消債調字卷第18、19頁),故准予列計。
㈡扶養費(教育費)12,000元部分:
查聲請人之長女000現為11歲(00年00月00日出生)、次女
000為10歲(00年00月00日出生),均有受扶養之必要,且據聲請人陳明每月領有 謝知蓉 之身障補助款4,872元,本院考量依謝知蓉之身心狀況,所需照料遠較一般人為高,故准予聲請人提列此部分子女扶養費數額。
㈢至聲請人其餘生活必要支出所列計之膳食費10,000元、電話
費2,000元、交通費1,000元、水電瓦斯費2,600元部分,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得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及保留債務人於各項目中費用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及其親屬之最基礎生活水準,故全數准予提列。
五、而以聲請人現每月可處分所得約29,872元,扣除前置調解程序中由中信銀行提供月付15,535元,及良京公司、摩根資產公司比照最大債權銀行分期期數後之還款金額4,043元(727,807元÷180期=4,043元)、2,459元(442,687元÷
180期=2,459元),餘額為7,835元(29,872-15,535-4,043-2,459=7,835),顯已無法維持其最低生活所需,且萬榮公司就其債權額1,094,174元亦未提供任何分期之清償方案已如前所述,是足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六、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6年6月7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書記官王念珩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