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介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號7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介均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介均於民國105年4月11日上午7時56分許,駕駛其友人 蔡宏志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區○○○路往埔前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不慎在牛埔南路140號前與同行向由告訴人 葉月梅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葉月梅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橈骨骨折之傷害。詎被告彭介均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照護傷患或採取救護措施,並等候員警前來現場處理事故,僅撥打119電話報案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被告所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因認被告彭介均該部分行為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彭介均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彭介均與告訴人葉月梅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葉月梅撤回對被告彭介均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交訴第2號卷第18至19頁、第36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書記官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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