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戎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7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戎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戎璿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騙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之人頭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1年5月24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某酒吧,將其申請開戶之臺灣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6月7日經由MSN即時通以「[email protected]」帳號加入 李雅茹 為好友,並向李雅茹佯稱:伊在香港從事六合彩工作,近期該公司有提出一個新方案,邀約李雅茹投資該方案云云,致李雅茹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臺北市○○路○○號臺北富邦銀行附設自動櫃員機,以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至蔡戎璿所有之上開臺灣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內。嗣於翌日(即8日)上午某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復以號碼00000000000號電話致電李雅茹並佯稱:李雅茹已因前開投資而獲利,惟須再轉帳85,500元始得領取該獲利款項,李雅茹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蔡戎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二)證人李雅茹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臺灣銀行太平分行101年6月26日太平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戶印鑑卡、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
(四)臺灣銀行太平分行102年2月21日太平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
(五)臺灣銀行太平分行102年3月4日太平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戶印鑑卡、申辦存摺遺失止扣登入單影本。
(六)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
(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本件被告已於102年6月21日與被害人李雅茹調解成立,並依調解結果給付被害人李雅茹2萬元,有本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2360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
四、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願受有期徒刑4月之科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緩刑2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余品萱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